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5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林倩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 陳美秀 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路○○○巷○○號5樓房屋(含頂加6樓)(下稱系爭
房屋)之住宅火災保險(保單號碼:01-06A08956號),而
系爭房屋於民國107年11月6日5時21分許,因被告於所居住
並實際使用之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
內抽菸,抽菸後未將菸蒂妥善熄滅丟棄,致引燃然屋內之棉
被、衣物、麻布袋、垃圾袋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並延
燒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毀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害賠
償責任,原告經理算並估價系爭房屋受損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49,500元,因折舊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
外人 張陳美秀 176,84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
依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4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契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
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結案公證報告書、損失理算表及代位
求償同意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抽菸後未將菸蒂妥善熄
滅丟棄,致系爭房屋毀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而
原告事後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張陳美秀176,840元,已取
得代位求償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4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