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毒品研磨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研磨器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7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9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1月8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此次戒治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6樓之居處內,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研磨器
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海洛因4包含袋(合計淨重8.78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5包含袋(驗餘淨重共6.4582公克)、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109個,因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上開扣案物應為販賣毒品之證物,本案不予沒收。
㈡起訴意旨以被告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3月3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與另2竊盜案件合併執行,於97年6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云云。查本案被告原於97年
6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應於98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及妨害公務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現繫屬本院,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而未執行完畢,故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