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597號
原 告 普仁衛浴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承攬工程所需,向原告購買衛浴建材,
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6,730元,詎被告均未為給付,
經屢次催討,均不獲付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明細表、簽收單、出貨
單5紙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