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調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乙○○
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一、起訴狀所載「甲○○○」與聲請人提出「西武工程行」登記
資料不符,聲請人究以何人為相對人未明,又若以「西武工
程行」為當事人,其涉案原因事實為何應表明。
二、訴之聲明係由相對人共同賠償,或連帶賠償,亦請表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