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638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4,580元,應繳裁判費1,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取消原訂庭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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