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630號
原 告 甲○○
號2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被告住居所及本件訴之聲明內容,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並具狀表明被告住居所,提出被告乙○○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應表明本件訴之聲明(即「確認
原告於何發票日簽發、到期日、票號、票面金額之本票對於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10,900元及補
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