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抗告人 謝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至該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