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詹立宸(原名詹森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立宸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立宸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9月12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茲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獲減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戕健康行為;附表編號5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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