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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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前已聲請訴訟救助,為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9頁),其重複聲請,所提其自行製作之文書復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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