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郭家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預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乙○○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01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均因經濟狀況不佳,遂計劃先取得他人機車暫供犯案代步之用,再共同騎乘該部機車隨機四處尋找合適之24小時營業便利超商作為強盜之對象,推由丙○○佩戴口罩(放置於暫供犯案機車內,未扣案)及半罩式安全帽1頂(乙○○所有),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長刀1支(丙○○所有,長約30至40公分,未扣案)入內強取財物,乙○○則在外把風。2人謀議既定,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攜帶長刀1把,乙○○則駕駛其不知情之兄 楊焜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凌晨4時許,先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內路邊,由丙○○以自備鑰匙,擅自啟動 杜碧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旋由丙○○騎乘該機車,與乙○○共同返回乙○○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停放上開自小客車後,2人復以輪流騎乘上開機車之方式,四處尋找可作為強盜對象之便利超商。繼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康新科店」時,見店內無其他客人,認有機可趁,遂由丙○○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臉戴口罩、手持長刀,下車入店預備強盜財物,乙○○則依計劃負責在外把風。惟丙○○進入店內後,適因值班店員 劉繕百 在店內辦公室整理物品,而未發現值班店員,故於尚未著手強盜前即放棄原先之計畫。
2人於放棄強盜後,遂共同騎乘上開機車,先返回乙○○上開住處,丙○○便獨自騎乘上開機車返還原停放地點還車,乙○○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前往接應。
二、丙○○於放棄前揭強盜計劃後,因經濟狀況持續不佳,又另行起意,獨自於98年10月18日凌晨某時許,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先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附近,以自備鑰匙擅自啟動車號不詳之機車1部以暫供犯案代步之用。繼同日凌晨5時6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時,見店內無其他客人,認有機可趁,丙○○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臉戴口罩(原放置於上開暫供代步機車內),手持上開長刀1把進入店內,以左手持刀向該店店長甲○○揮舞,並喝令稱:「打開收銀機」等語,至使甲○○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8百元之鈔票1把丟至地上。丙○○即撿拾款項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返回原停放地點還車後,復再騎乘自己所有之機車離去。復於翌日將作案所使用之長刀1把及口罩1個,丟棄至臺南市○○○路「大港觀海橋下」。
三、嗣經甲○○報警,經警方循繳調閱監視紀錄、通聯紀錄及劉繕百所提供之店內監視畫面,詳加清查,發現乙○○涉有重嫌,於98年10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乙○○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乙○○作案所使用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復經警方約詢丙○○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前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繕百、杜碧靜於警詢;證人甲○○、楊焜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卓詠寧 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勘察照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TQ-5988號及NLY-547號車籍查詢資料、作案路線圖在卷可稽,復有半罩式安全帽1頂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前揭判例雖係就攜帶兇器竊盜罪立論,惟就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被告丙○○於上開事實一、二所持用之長刀,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約30至40公分長,金屬刀械,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至明。
⒉次按刑法上所謂預備,係指未達著手程度之前,為便利將
來實行行為之遂行而實施之各種準備行為。型態上,不論係籌備犯罪工具或練習犯罪手法、勘查或出發接近犯罪場所、於預定犯罪地等候下手時機、排除犯罪之障礙、日後脫罪之準備或預作犯罪利益之確保行為等等,均足充之。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指行為人以威嚇加諸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丙○○與乙○○共同所為上開事實一之犯行,係屬未著手於強盜行為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為犯罪行為階段中之預備。另被告丙○○單獨所為上開事實二之犯行,利用便利超商除被害員工外,別無他人之際,揮舞長刀,造成被害人恐懼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喝令被害人自行交付財物,以遂其強盜犯行,其行為業已付合脅迫之要件,惟尚與強暴之程度有別。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第1項之預備強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丙○○與乙○○就上開事實一預備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預備強盜、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⒊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部分,雖係持刀犯案,
惟僅持刀揮舞,並未直接以刀抵住被害人脖子或其他身體部位,且未對被害人造成任何身體傷害,而被告所取得之財物僅7、8百元,價值非鉅,是依其犯罪情節及結果,非屬極為重大無可原諒之餘地,衡情顯可憫恕,而被告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係觸犯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認科最低刑度7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
自己缺錢即以上開手段與乙○○或獨自一人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與乙○○共犯部分,尚未著手強盜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另單獨強盜部分,則未造成被害人受傷,犯罪所得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⒌末查,扣案半罩式安全帽1頂,為另案被告乙○○所有,
供被告與乙○○共犯預備強盜所用,業據另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無訛(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丙○○所有持以強盜之長刀1支,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5項、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幸艷
法官林臻嫺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