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抗告人 何奇峰
阮氏 碧仙 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刑人何奇峰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駁回阮氏碧仙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奇峰(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由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審酌受刑人未取得律師資格,冒用律師開設法律事務所,行使詐術並偽造文書,影響司法形象,如不執行宣告刑,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雖抗告人即何奇峰之配偶阮氏碧仙以本案件係受刑人前配偶 黃婕 語挾怨報復,單憑前科紀錄表,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例外情況而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父母年邁、外籍配偶懷孕,不准易科罰金對其生計影響重大云云,而聲明異議。惟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經核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衡諸其於前揭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情節,執行檢察官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行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行使其裁量權,認受刑人非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律秩序,而不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其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濫權之情事,至受刑人有合法工作,父母年邁及外籍配偶均無法自食其力,須負擔全家生計云云,均非不得執行刑罰之事由,因而駁回阮氏碧仙聲明異議之聲請。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詳細說明及指駁之事實,再為爭執,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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