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抗告人本間 伊都子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八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等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本間伊都子(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歸化日本後,除在日本之女兒外,僅存台灣娘家親友得以聯繫依靠,斷無可能以一輩子和台灣親人斷絕往來之代價以規避台灣司法審判,要無逃亡之虞,且本案已繫屬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已無到庭審判之必要,解除限制出境對於訴訟之進行已無妨礙,限制出境處分之理由,應已不存在。㈡、抗告人在台並無工作、資產,亦無健保給付,滯台期間飽受疾病所苦,長期之醫療支出已構成重大負擔,僅受娘家親友接濟維持生活,限制出境至今已近二年,相較本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已嚴重干預抗告人之基本人權,亦與比例原則顯然有違。㈢、抗告人視力受有傷害係屬事實,提出告訴並非出於虛構,抗告人並無誣告之故意。㈣、抗告人與被誣告人已達成民事和解,惡性實非重大,且抗告人係受日本生活保護法提供醫療補助之人,僅欲返國暫時接受完善醫療救護,願提供相當金額擔保,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原裁定略以: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歷第一審、該院審理均認定抗告人觸犯誣告罪及偽證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已詳述論罪之理由,刻正於本院審理中,本案仍未確定。而抗告人已歸化日本,具有日本國籍,持日本國護照,在日本有住所,顯見抗告人有長期境外滯留、維持生活之能力。而限制抗告人出境目的既在於「保全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於本案未確定、執行前,抗告人極可能於出境後不再回國接受審判或刑罰之執行。㈡、抗告人聲稱在台無工作、資產,有返日就醫之必要與需求云云,核與抗告人是否具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性無關;況且人民之自由權利,並非不得以法律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參照),抗告人既有限制出境之理由及必要,就客觀情事觀察,該院以限制出境之處分,確保將來抗告人可能受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各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重罪之執行,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自非抗告人得任意指為違法。因認聲請無從准許,而裁定駁回。茲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已歸化日本,具有日本國籍,持日本國護照,在日本有住所,顯見抗告人有長期境外滯留、維持生活之能力」等情,所為論斷固有不妥,惟抗告人所涉誣告等案,現仍繫屬本院中,縱認現無傳訊抗告人到庭審判之必要,然本案仍不排除有發回更審之可能,且抗告人既具日本國籍,則為保全將來刑罰之執行,於審酌比例原則,仍應認原裁定所為抗告人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屬適法。抗告意旨謂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任意指摘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他抗告意旨,核與限制住居處分合法與否無涉,亦應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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