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抗告人 謝志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志隆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及編號2至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十罪,合計三十一罪,經該院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依序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六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實質上一罪其行為時跨越新舊法時期,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抗告人所犯上揭編號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確定判決,認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其最後行為時分別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及九十五年九月間,均在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抗告意旨,任憑己見,稱其所犯上揭各罪中,編號2、3部分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以前所犯,應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依修正後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十四年六月,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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