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修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5行:「黃建育前因...。詎仍不知..」修正為:「黃建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
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第字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3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⑥因2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①、②、③、④及⑥5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7年1月14日入監執行,上開⑤之有期徒刑及⑦之拘役,接續於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6月23日縮短行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年2月1日期滿(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在此限。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