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佑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佑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佑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97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97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97年度審簡字第47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電子遊藝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
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正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鍾佑松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送驗代碼:FS372)、正修科技大學103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7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檢體監管記錄查核表各1紙。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97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97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97年度審簡字第47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恐嚇、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358號、100年度審訴字第707號、100年度簡字第1469號、100年度簡字第21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1年、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
102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澈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家庭破碎及個人屢蹈法網、犯罪入獄之後果,復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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