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35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78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3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湘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69號、第37916號、第37976號、第3814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9750號、第46413號、第40779號、第48919號、第49452號、第46757號、第35210號、第35211號、第38205號、112年度偵字第54號、第4194號、第8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湘茹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林湘茹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晚間9時59分前某時因資金需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鄭專員」、「陳先生」之人聯繫(下簡稱「鄭專員」、「陳先生」),「鄭專員」、「陳先生」表示公司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資金流量大,需提供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虛擬貨幣轉予他人,即可按筆獲取報酬,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鄭專員」、「陳先生」承諾給予代為收取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之人報酬,顯不合乎常情,其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林湘茹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將作為上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工具,且自其虛擬貨幣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將掩飾、隱匿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晚間9時59分,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泓科公司)申請幣託(BitoPro)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林湘茹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幣託帳戶繳費代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林湘茹幣託帳戶之繳費代碼至便利商店繳費,款項並轉入林湘茹之幣託帳戶,林湘茹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幣託帳戶收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 曾翊豪 、 呂思儀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蔡宗祐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傅雯彥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葉冠毅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林姵伶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潘詩涵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呂宣儀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張雅淨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林盈均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林峻宏 、 黃琇容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孫俊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陳庭萱 、 王欣吟 、 黃新喬 、 楊恩碩 、 余瑋茹 、 趙梓 含、 陳聖皓 、 陳曉涵 、 吳映萱 、 蔡宜汎 、 吳文憶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陳建翔 、 江妤羚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李承家 、 劉婕彤 、 徐誠禧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鍾偉民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湘茹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1、13至16、19至25、29至31、33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附表一編號4至6、1
2、17、18、26至28、32所示之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湘茹名下虛擬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即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代碼繳費列表1份、被告林湘茹提出其與「陳先生」、「鄭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被害人 賴博恩 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2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曾翊豪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呂思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蔡宗祐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傅雯彥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葉冠毅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林姵伶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潘詩涵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呂宣儀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張雅淨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林盈均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林峻宏提出之代碼繳費列印單照片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 羅瑋婷 提出之繳費代碼翻拍照片1張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孫俊文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網頁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被害人 沈聖淋 提出之繳費代碼翻拍照片、網頁照片各1張、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陳庭萱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王欣吟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黃新喬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繳費代碼翻拍照片1張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楊恩碩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網頁照片照片13張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余瑋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趙梓含 提出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繳費代碼翻拍照片1張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陳聖皓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陳曉涵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簡訊翻拍照片1張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吳映萱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蔡宜汎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網頁照片8張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吳文憶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繳費代碼翻拍照片1張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江妤羚提出之繳費代碼翻拍照片2張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陳建翔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繳費代碼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李承家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告訴人劉婕彤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告訴人徐誠禧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鍾偉民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黃琇容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湘茹先以其名下郵局帳戶綁定泓科公司虛擬幣託帳戶,嗣又依從「鄭專員」、「陳先生」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詐而繳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其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存入「鄭專員」、「陳先生」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其前開所為已可使「鄭專員」、「陳先生」藉此順利取得詐欺犯罪之所得,客觀上已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並妨礙偵查人員對該「鄭專員」、「陳先生」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2起訴書、編號7追加起訴書),或係犯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4、5、6、8追加起訴書),且就洗錢部分或有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2起訴書);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陳先生」、「鄭專員」是否為同一人伊不清楚,伊們沒有見面都是網路聯繫的(詳本院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即111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卷第50頁〉)等語;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不清楚告訴人如何遭詐(詳本院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語,更於警詢時否認有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94號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第75頁反面至77頁、111年度偵字第49750卷第125反面至127頁、第131反面至133頁、111年度偵字第20758卷一第15反面至17頁);而本院審酌卷內並無實證足認「陳先生」、「鄭專員」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確係相異之人,且參酌網路或通訊軟體平台下一人可有無數暱稱並扮演多重身分之可能性,故在無法排除上開所列「陳先生」、「鄭專員」、「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同一人之情形下,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對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次考量當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被告本案係負責提供名下帳戶綁定幣託帳戶,並將幣託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末端洗錢工作,未必知悉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從而,本院亦無從對被告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另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業於起訴書中敘明(附表二編號1、2起訴書),衡酌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該洗錢部分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罪名(詳本院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如附表一編號5、6、27、31、32、3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6、27、31、
32、3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與「陳先生」、「鄭專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其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自白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就本案其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腳踏實地、依正途賺取所需,
反貪圖高額報酬,除提供自身帳戶綁定虛擬幣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外,尚負責代購虛擬貨幣之工作,與「鄭專員」、「陳先生」共同為詐騙、洗錢行為,圖謀不法獲利,使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其所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3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已與告訴人林峻宏、被害人賴博恩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詳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35號卷第45至46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卷第57至58頁)存卷可按,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94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詐欺贓款伊已將之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中,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固屬其所有,並用以申請幣託帳戶供
為本案犯行所用,然該帳戶相關物品既未扣案,且亦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倘予以宣告沒收,對於遏止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是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固於偵訊時稱:他們(指「陳先生」、「鄭專員」)會
在每次轉帳時跟伊說可以留下多少臺幣當薪水,剩下的就是要買虛擬貨幣轉帳給對方,目前伊已經賺了新臺幣(下同)6至10萬元等語(詳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210號卷第4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所述前開數額並不明確,而查核被告與「陳先生」、「鄭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鄭專員」曾發訊息給被告稱:「註冊BitoPro帳戶……你要生成條碼給他,他會派人去儲值,然後你幫他買幣,轉給他,你的薪資,儲值10萬你就有5000,每天結算薪資,大概就是這樣」云云(詳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210號卷第65頁),是依前開「鄭專員」所述標準折算,被告之報酬自為儲值金額之5%(5000元÷10萬元=5%);是以前開之報酬比例(5%)計算,被告每次所獲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
⒉至被告雖已與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訴人林峻宏、被害人賴博恩達成調解,並分別允諾賠償告訴人林峻宏7,000元、被害人賴博恩1萬元,惟被告全然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林峻宏,被害人賴博恩則未向本院 陳明 已獲賠償,則因被告尚未實際賠償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訴人林峻宏、被害人賴博恩,按上揭說明,對如附表一編號4、6所列之犯罪所得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李家豪、何嘉仁、吳怡蒨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繳費時間繳費金額(新臺幣)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註主文1呂宣儀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前某時,於網路上向呂宣儀佯稱可提供打工機會,惟須依指示儲值才能接新訂單云云,致呂宣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29分許2萬元1,000元附表二編號5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雅淨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張雅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110年11月24日下午2時14分許1萬5,000元750元附表二編號5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盈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林盈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110年11月9日晚間6時33分許5,000元250元附表二編號5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峻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3時26分許,透過簡訊、LINE,佯稱可提供貸款云云,致林峻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110年11月26日下午4時05分許1萬元500元附表二編號6(與被告達成調解)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潘詩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透過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稱可提供代工機會云云,致潘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110年11月8日下午4時24分許2萬元1,000元附表二編號4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5,000元250元6賴博恩(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透過臉書,刊登貸款廣告,佯稱可提供貸款云云,致賴博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11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1萬元500元附表二編號1(與被告達成調解)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11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2萬元1,000元7曾翊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透過網路刊登貸款廣告,曾翊豪點擊連結,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加Line成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云云,致曾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29分許3,000元150元附表二編號1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呂思儀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9時23分許,透過臉書刊登貸款廣告,呂思儀點擊連結,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加Line成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云云,致呂思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110年11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5,000元250元附表二編號1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蔡宗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下午1時許,透過網路刊登貸款廣告,蔡宗祐點擊連結,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加Line成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云云,致蔡宗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110年11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2萬元1,000元附表二編號2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傅雯彥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傅雯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1萬元500元附表二編號3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葉冠毅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葉冠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110年11月19日晚間9時33分許1萬5,000元750元附表二編號3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林姵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林姵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39分許5,000元250元附表二編號3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羅瑋婷(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羅瑋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53分許8,000元400元附表二編號7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孫俊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網際網路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孫俊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110年11月10日晚間9時43分許6,000元300元附表二編號7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沈聖淋(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沈聖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110年11月1日晚間10時33分許7,000元350元附表二編號7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 曾庭萱 (陳庭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曾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11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4分許3,000元150元附表二編號7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王欣吟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晚間10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王欣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110年11月6日下午3時24分許4,000元200元附表二編號7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黃新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上午10時7分許前某時,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黃新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110年11月6日下午3時54分許1萬元500元附表二編號7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 楊朝日 (楊恩碩)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前某時,在網際網路上上刊登貸款廣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楊朝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8分許1萬元500元附表二編號7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余瑋茹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在網際網路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余瑋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110年11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5,000元250元附表二編號7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趙梓含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趙梓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3分許1萬元500元附表二編號7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陳聖皓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陳聖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110年11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8,000元400元附表二編號7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陳曉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前某時,寄送簡訊予陳曉涵,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陳曉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110年11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1萬2,000元600元附表二編號7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吳映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吳映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110年11月22日下午2時29分許1萬元500元附表二編號7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蔡宜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蔡宜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110年11月26日下午2時6分許3,000元150元附表二編號7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吳文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吳文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110年11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1萬元500元附表二編號7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江妤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下午2時8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江妤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110年11月20日晚間10時38分許2萬元1,000元附表二編號7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11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1萬元500元28陳建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陳建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110年11月20日晚間10時15分許1萬元500元附表二編號7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李承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李承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110年11月14日晚間10時38分許6,000元300元附表二編號8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劉婕彤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4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劉婕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110年11月17日下午5時22分許2萬元1,000元附表二編號8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徐誠禧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下午2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徐誠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110年11月22日晚間6時59分許3萬元1,500元附表二編號8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4萬元2,000元32鍾偉民( 鍾漢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鍾偉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2萬元1,000元附表二編號8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43分許1萬元500元33黃琇容(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黃琇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110年11月5日晚間11時1分許1萬元500元附表二編號8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11月8日下午1時18分許1萬3,000元650元附表二:
編號本院審理案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1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111年度偵字第37916號、第37976號、第38141號起訴書2111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111年度偵字第31069號起訴書3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111年度偵字第40779號、第48919號、第49452號追加起訴書4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號111年度偵字第49750號追加起訴書5112審金訴字第279號112年度偵字第54號、第4194號、第8428號追加起訴書6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35號111年度偵字第46413號追加起訴書7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78號111年度偵字第46757號追加起訴書8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31號111年度偵字第35210號、第35211號、第38205號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