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部分新台幣(下同)612,126元,嗣減縮本金請求為564,114元,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6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往建安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建安街40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暨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港一路76巷14弄往該路段76巷5弄方向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臉部多處擦傷並撕裂傷3公分、頸、背部拉傷等傷害,且被告刑事責任部分,亦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7,945元。
㈡交通費:原告因上開傷勢需往返醫院就診,因而支出計程車資共6,160元。
㈢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擔任不動產經
紀人工作,依據勞工保險98年度各職類月平均經常性薪資速查表所列不動產經紀人之月經常性收入為30,757元,原告以
3萬元計算,因原告需休養8個月,其間無法工作,故受有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24萬元。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骨折狀況嚴重,其間經過3次手術,仍存
有右手腕關節疼痛及活動障礙之後遺症,需復建治療,精神備感痛苦,而被告名下有房屋及自用小客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4,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固有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主張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三比七,應過失相抵。㈡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就拔除鋼釘之手術後是否需休養長達
2個月,仍有疑問,且原告無法證明其每月收入為30,757元,否認原告主張其月薪3萬元,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撞擊,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臉部多處擦傷並撕裂傷3公分、頸、背部拉傷等傷害。
㈡被告就原告支出醫藥費17,945元、交通費6,160元,及原告受傷無法工作需休養6個月期間部分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期間損失之金額應為若干?㈢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有無過高?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遵守「停車再開」之交通標誌指示,及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暨未注意車前狀況(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2款本文、第94條第3項規定),致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原告受有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臉部多處擦傷並撕裂傷3公分、頸、背部拉傷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影本附於偵查卷內可稽,且被告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徵,故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堪信為真實。
七、被告雖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查,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984號過失傷害偵查案件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是沿後港一路76巷14弄往後港一路76巷5弄方向行駛,當我行至肇事路口時,被告車子突然衝出來,撞到我,之後我就倒地。當時天氣日間晴天、視線清楚、路面平坦、無障礙物、當時車流量少。該路口沒有號誌燈,標線如何我沒有注意。我車左後車身與對方車頭發生碰撞。我不知車受損如何。當時車速約20-30公里。」等語(見原告之警詢筆錄);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車沿新莊市○○○路○○巷往建安街方向行駛。當我行至肇事路口,我沒有看到原告機車騎過來,就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當時天氣晴天、視線清楚、路面平坦、沒有障礙物、當時車流量少,肇事地沒有號誌燈,標線如何我不清楚。…我車前車頭保桿與原告機車左車身發生碰撞,前保桿損壞、車牌受損。當時我車速30公里。(問:當你行至肇事路口有無發現右側直行之機車?為何會與該車發生碰撞?)當時我沒有發現該機車,發現時已經撞到了。可能是雙方都沒有注意。…(問:你行至肇事路口前有無發現停車再開之標誌?為何沒有發現?)沒有。因為我沒有注意。(問:你行至該路口有無停車再開?)我沒有停下來,但有減速。(問:你是否知道行至有停車再開之標誌的路口須停車確認無車,再行通行?)我知道。…」等語(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復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路口被告車輛所行駛之方向設置有「停車再開」標誌,且本件事故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復均為一線道,兩造同為直行車,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2款:「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被告為左方車,理應暫停讓原告之右方車先行,又觀諸兩造車輛之車損部位,原告機車受損部位為左側後車身,被告自小客車受損部位為前車頭保險桿及車牌,暨被告並自認沒有發現原告機車,發現時已經撞到等各情,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駛至該路口未遵守「停車再開」交通標誌之指示(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予以停車確認無其他來車後再行駛,復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2款及注意車前狀況(同規則第94條第3項)等規定,致其所駕車輛前車頭保險桿及車牌部位撞擊原告機車左後車身。至於被告所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雖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紙為憑,該表雖記載分析研判結果為「乙○○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甲○○『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不減速慢行」字樣(見本院卷第57頁),然查,原告當時車速約20-30公里(見原告警詢筆錄),並未超速,而綜觀原告之警詢筆錄內容,警員於製作原告之警詢筆錄時,並未特別詢問原告騎乘機車駛至該路口時有無減速慢行乙節,而如所述,該路口之路權應屬原告,因此,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八、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九、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17,945元,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全民健保身份醫療費收據影本10紙,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往返醫院須搭乘計程車,共支出6,160元等語,已提出計程車乘車收據影本12張、收據影本
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㈢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另因預計嗣後取出鋼釘手術後,需再休養2個月,合計8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其每月薪資3萬元,故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24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乙節,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衛生署台北醫院97年7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該部分堪予憑採;另就原告預計其後進行取出鋼釘手術後,尚需休養2個月部分,亦據其提出衛生署台北醫院98年10月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即已表示「對工作損失請求關於診斷證明書記載拔除鋼釘之後宜休養兩個月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見本院卷第56頁),顯已對該部分事實為自認甚明。嗣被告雖於本院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對於署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兩個月該部分有意見,被告主張不需要休養兩個月,正常合理應為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表示撤銷先前所為之自認,惟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先前所為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復未經原告同意其撤銷自認,是被告撤銷自認,自非合法,而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故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期間合計8個月乙節,為被告自認而不爭執,乃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當時係任職於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因無固定薪資,而主張以勞工保險98年度各職類月平均經常性薪資速查表中之不動產經紀人月經常性收入30,757元為據,而主張以月薪3萬元計算等語,則為被告否認,查,原告固提出98年度各職類月平均經常性薪資速查表、勝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名片、勝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開立予原告之支票2張(面額分別為24,074元、500元)、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1件等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原告本件事故發生時確係擔任不動產銷售業務員工作,並曾向所任職之不動產仲介公司領有上開2張支票面額所示之仲介報酬計24,574元,嗣因與其所任職之公司發生勞資爭議而訴訟之情,惟其所提2張支票共計僅24,574元,不足以證明其月薪有3萬元,況原告於本院自陳其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並無底薪,而是以抽取傭金方式,如有買賣成交,就是賺取傭金,以賣價來抽成,每1萬元抽6,000元,如果無任何成交的話,即無任何底薪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原告之收入並非固定,因此,原告所提上開資料無法證明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確為3萬元,被告該部分之抗辯,乃為可採。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時係任職於勝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該公司嗣更名為全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見卷附之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影本),原告之雇主全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於97年5月13日起至97年6月12日止替原告投保保險,投保薪資為18,300元,此有原告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頁),故應認原告月薪收入以18,300元計算,方為合理。因此,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應為146,400元(即18300×8=146400),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臉部多處擦傷並撕裂傷3公分、頸、背部拉傷等傷害,且需持續復建治療,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係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現失業中,名下財產有2部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9、20頁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上開傷勢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國小畢業,現無業,惟名下有位於新莊地區之房屋、土地各1筆及自用小客車1輛(見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並非有據。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70,505元(即17945+6160+146400+100000=270505)。
十、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