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談選任辯護人蔡陸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談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上午9時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北平二街交岔路口(下稱事故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通過前揭事故路口,適 許文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北平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事故路口之際,雙方發生碰撞,許文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在前述地點與被害人許文智所騎乘乙車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伊行向號誌為綠燈,已快過事故路口時被害人突然從右方騎出來,本件係被害人闖紅燈導致伊閃煞不及所致,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事故路口之際與被害人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原審勘驗案發事故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屬實(原審卷第21-2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及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警卷第6、7-10、14-19、23頁);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經檢驗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55.9mg/dl,嗣於同日下午1時41分宣告死亡等情,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生化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警卷第12-13頁、第20-21頁、相驗卷第36-41頁),上開各情並經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顯示,事故發生後甲車右側腳踏板處有破裂之情,且發生車禍後北平二街西往東慢車道上留下甲車刮地痕,乙車及安全帽散落物均集中於北平二街西往東方向車道上,甲車停止位置則在事故路口南側東西向斑馬線上,故案發之際被害人係騎乘乙車沿北平二街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北平二街西往東慢車道延伸至事故路口處撞擊甲車右側車身一節,堪可審認。再本件事故路口所設交通號誌於案發時係採二時相模式運作且運作正常,總週期90秒,第一時相北平二路綠燈44秒、黃燈4秒、紅燈2秒,第二時相則係興安街綠燈34秒、黃燈4秒、紅燈
2秒乙節,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102年8月2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原審卷第5-7頁),亦堪採認。
㈡就本件案發之際被告與被害人行向號誌究屬為何,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含案發交岔路口網路監視器攝錄影像〈係承辦員警向安宜里里長辦公室所調閱,下稱監視錄影一〉及裝設於北平二街上向西朝事故路口拍攝之監視器攝錄影像〈下稱監視錄影二〉)均未直接攝錄該處號誌變化之影像,故僅得依案發前後車流狀況以資認定,合先敘明。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二結果,案發當日9時5分7秒及14秒時,興安街南向北車道分別有1輛機車通過路口進入北平二街,9時5分21秒時北平二街西向東車道有1輛機車通過路口,其後於9時5分24秒、26秒、32秒時興安街南北方向車道各有車輛通過路口,迄於9時5分44秒被告騎乘甲車沿興安街北向南行駛經過該路口時發生本件車禍,復於9時6分3秒、9秒、15秒、17秒、18秒、20秒、27秒、30秒、35秒、51秒、52秒北平二街東西方向車道各有車輛通過路口,其後於9時7分0秒至46秒期間興安街南北方向車道陸續有車輛通過路口(原審交易字卷第21至24頁勘驗筆錄),審諸案發路段北平二街及興安街路幅非寬(各為13.4及12.6公尺),雖無從確認該等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車輛是否確係遵照行進方向號誌行駛,而尚難完全排除其中部分車輛闖越紅燈之情,然細繹監視錄影一之內容,被害人所行駛北平二街東西行向自9時6分3秒至52秒均有車輛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與前揭交通局函文所示北平二街綠燈暨黃燈總秒數(48秒)大抵相符,且自9時7分0秒起興安街南北行向亦陸續有車輛通行,亦堪推認前揭9時6分3秒至52秒期間北平二街東西行向應為綠燈、黃燈通行時間,則參照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所示時相變化週期(興安街綠燈34秒、黃燈4秒)自9時6分3秒回溯推算,案發時間即9時5分44秒仍屬興安街南北方向綠燈通行、北平二街東西行向紅燈禁止通行期間,再者,卷附監視錄影二光碟雖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播放結果,因原始錄影檔係以高速率錄製,僅能以播放軟體慢速播放方式觀看,然仍無從還原至事發當時現場實況之正確播放速率一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4紙、審判筆錄及強頓程控系統有限公司102年10月17日MIT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原審交易字卷第27至30、35、36、45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就系爭路口當時車流內容為:有一人騎乘腳踏車沿興安街方向由南往北行駛,在無煞車減速的情形下通過事發路口,之後同向也有白色貨車在行車速度並未減緩的情形,而通過事發路口。白車通過後不久即發生本件事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綜上,依上開路口燈號時相秒推算及車流狀況各節研判,系爭車禍發生時,在系爭路口被告行駛之興安路方向應係綠燈狀態,則案發時應係被害人闖越紅燈進入事故路口,洵堪認定,則被告所辯伊原先由同盟二路與興安街口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沿興安街由北往南直行,因該兩路口燈號為連動,故案發時事故路口伊行向號誌亦為綠燈,係被害人闖越紅燈等語,即屬有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係一概括抽象之注意義務,行為人仍必須就個案有具體未注意之情形,且必須有注意之可能,方可能具有過失之主觀不法。亦即,若行為人就個案並無具體未加注意之情形,或者因信賴原則而無法預見他人之違規行為,以致沒有注意之可能,均尚難認為該行為人有刑法上之過失責任。本件案發時被告行向號誌為綠燈,業經審認如前,是其有無未予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應審酌甲車進入事故路口前,被害人來車是否業為被告所得注意之範圍而定。本件車禍被告騎乘甲車已通過事故路口中心,而於北平二街西向東方向慢車道延伸處遭酒後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被害人自右側撞擊之情,已如前述,則斯時實難期待其遵循交通號誌行駛通過事故路口且已通過路中心之情況下,尚能預見被害人騎乘乙車沿北平二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進而閃避或採取必要避煞動作,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係因乙車突然自右手邊衝出所致等語,尚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須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注意,而無考慮對方將有違反交通規則不當行為之義務,則被告既已盡其注意義務並信賴被害人亦會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害人所騎乘乙車於案發前得為被告及早知悉其駛來且將闖越事發路口,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應之情為真,實難責令被告須就被害人闖越紅燈駛入事發路口之舉負有任何注意義務,自難僅憑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當時是在看興安街前方較遠處之號誌,並未注意被害人之乙車自右邊駛來,伊自己有疏忽未看清右邊來車等語(相字卷第31至32頁),遽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等語,自屬無據。
五、綜前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涉有本件過失致死犯行,當不得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過失致死罪責,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起訴所據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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