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二號
上訴人己○○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 律師被上訴人戊○○
丙○○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里鎮○○段四七八之三地號面積○‧○三八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乙○○之妻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林李讓 所有,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復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乙○○向丙○○購買,以其子即被上訴人甲○○名義登記。而乙○○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戊○○,總價款為新台幣九十五萬元,嗣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因該土地所有權已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予甲○○,致不能移轉登記與戊○○,戊○○因此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惟乙○○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明知丙○○與甲○○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李讓、丙○○、甲○○間之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上訴人自得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回復移轉予原所有權人林李讓。又依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乙○○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乙○○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戊○○之義務。然戊○○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代位戊○○行使權利,並請求林李讓將系爭土地更名為乙○○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㈠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李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丙○○,丙○○移轉予甲○○之登記塗銷,移轉登記予林李讓,林李讓移轉登記予乙○○。㈡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求為命㈠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李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丙○○,丙○○移轉予甲○○之登記塗銷,移轉登記予林李讓。㈡林李讓就系爭土地與戊○○訂立買賣書面契約,並協同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李讓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丙○○、乙○○、甲○○則以:被上訴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與上訴人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況戊○○已向林李讓、丙○○、乙○○、甲○○等人請求受敗訴判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戊○○亦以其餘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記載內容偏頗,其上之簽名蓋章亦非伊所為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乙○○之妻林李讓所有,依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乙○○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林李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非法之所許,不應准許。上開之請求既無理由,縱先位聲明其餘之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屬實,亦因其未能依代位權行使債務人戊○○之權利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於法無據。又查,戊○○與林李讓間既無任何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所稱係乙○○與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則乙○○係以自己名義與戊○○訂約,非以林李讓代理人之名義為之,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乙○○係以表見代理人之身分出售系爭土地,林李讓應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亦非可採。則上訴人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林李讓與戊○○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書面契約,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即屬無據。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甲○○、丙○○塗銷登記,回復移轉為林李讓所有,亦因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乙○○之妻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李讓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誤為移轉登記)於乙○○,及備位聲明請求林李讓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則其先位聲明請求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給付不能。先位、備位聲明請求丙○○、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誤為移轉登記)為林李讓名義所有,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判決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主張先位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相同,係以修正前民法親屬編規定登記妻之財產,仍為夫所有而為請求(更名登記),且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訴聲明引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訴狀所載」,而該上訴狀聲明如前述。其聲明與陳述均極明確完備,審判長自無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云云,不無誤會。上訴人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