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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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鄉286巷3號(振興橋貨櫃屋),無故侵入乙○○所有該貨櫃屋內(貨櫃屋並非係住宅或建築物),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貨櫃屋內之農用噴霧器1組,得手後在返家途中發覺該農用噴霧器已損壞,隨手丟棄在南投市振興橋溪下。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3、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且有被告竊盜現場之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又該貨櫃屋難認係住宅或建築物一節,亦有83年度法律座談會司法院研究意見可參(司法院83年12月19日(83)廳刑一字第20843號函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0、92年間即有竊盜犯行,先後經院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其復陸續於96年1月9、10、16日分別有3次竊盜犯行,並均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4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列印本1份可按,且觀諸前揭96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被告於96年1月間所為之前案竊盜犯行,已曾於96年1月10日被警查獲,竟仍於96年1月16日續為竊盜,復於96年1月17日為本案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屢犯竊盜且多次由法院判處罪刑,竟仍毫無所懼,猶續為本案犯行,顯知其素行不良,惡性非輕,惟衡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於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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