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2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9月22日
結婚,婚後被告於95年4月17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惟嗣於95年12月3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回台,且未說明原因,至今音訊全無。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㈡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9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
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嗣被告於95年12月3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 潘繡文 到庭證稱:其住原告附近,兩造結婚時,有去參加喜宴,其常常去原告家裡,知道被告回大陸,也知被告沒有回來,原告曾提及雖有嘗試聯絡,但找不到人等語,且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96年5月30日埔戶字第0960001711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影本資料及宴客照片1張、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7月4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1488170號函附之被告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出入境資料觀之,被告於95年12月3日出境後,確無入境之紀錄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為夫妻,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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