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宣告緩刑三年,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某時許另因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而於緩刑期內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八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二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且於同年九月十日確定在案,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照。則聲請人依上揭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除受刑人符合該條項所列客觀事由外,即尚須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價值判斷要件,始得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非謂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因故意犯他罪之客觀情形,即可不為價值判斷而逕認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應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以下稱為前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同時宣告緩刑三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另確復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因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以下稱為後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八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二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而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二案判決書正本各一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惟本院衡酌上開二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且後案經本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五十八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二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之刑度,堪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不能以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