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9號原告甲○○被告 羅雪梅 即LOS
Rt7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6月16日在
印尼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夫妻感情原本融洽,嗣因被告於入境屆滿一年後,需出境另行申請入境,其竟於出境返回印尼後,不知去向,音訊全無,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㈡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民,而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屬婚姻效力問題,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月1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且有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96年6月12日國戶字第0960001
042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來台屆滿1年後,出境返回印尼,即不知去向,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語,除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葉 到院證述:其與原告同住,被告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1年,返回印尼後就未再回來,到目前均無消息等情屬實之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係於93年8月7日入境,而於94年6月28日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6月1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0687890號函附被告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台中辦事處96年6月23日領中字第09600003970號函附被告申請簽證相關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入出境紀錄雖載有被告曾於94年9月16日入境等情,惟經查係他人持用被告遭變造之護照所致,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5年10月11日中警分外字第0957036466號函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件可證,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婚字第229號卷宗查明屬實,足證被告於94年6月28日出境後確實未再入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文,本件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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