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544號

原告 江慶明

被告 楊育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公公,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以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4萬元給被告(其中4000元經被告丈夫即訴外人 江政甫 取用,此部分未再請求之列),讓被告用以繳納房租與押金,被告雖曾稱待領取防疫險理賠後,便將歸還借款3萬6000元,然事後卻未如期歸還,是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提出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存證信函及其回執、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促卷第4頁至第8頁、壢簡卷第2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便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返還,雖存證信函所稱之還款期間未及1個月,然已可認為原告於此時間點已為催告,而原告遲於111年12月21日方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清償借款,實已合於1個月之相當期間,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應屬有理。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明固從111年10月19日起算利息,惟本件借款係有並未定給付期限,依上開規定,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5應自原告催告之意思表示即存證信函送達被告1個月後之翌日起算,而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為111年10月14日(見本院促卷第7頁),是此筆借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11年11月15日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當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000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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