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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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原告 邱褔清 被告李邱粉
董 邱月英 邱月圓 林世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 邱福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屏東海豐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款新臺幣捌仟參佰零伍元(以民國109年6月21日之餘額為準),及由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代管之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零貳元,均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原告 邱福清 單獨取得全部之權利,並得自行向上開機關領取各該款項(含之後衍生之利息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福明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死亡,僅留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無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及配偶,被告曾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全部遺產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戶政、郵局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設有明文。查系爭遺產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兩筆現金,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各繼承人自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取得全部之權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為實務上之方便計,於
主文第1項併諭知原告於分割後得自行向各該機關單獨領取上開款項。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本件原告又取得全部之遺產,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單獨負擔,較為公允,末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