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若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抗辯事由,尚無從予以審酌。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於民國109年5月12日通知抗告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9年4月10日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下稱臺北女子看守所),而未收受就債權額表示意見之函文,故無從表示意見。另因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羈押於臺北女子看守所之故,無法與相對人核對帳務,因而委任律師將盡速與相對人對帳並確認各項貸款條款內容,待確認完畢後再具狀詳細說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7年8月8日將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建物,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400萬,並經依法登記在案,用以擔保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嗣因抗告人分別於109年1月23日、109年2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1,132萬3,421元本金及自109年1月23日、109年2月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45頁),原審就抗告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羈押於臺北女子看守所,無從就抵押權債權額陳述意見等語,惟原審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09年5月12日以屏院進非勇字第109司拍72號函檢附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狀繕本,請抗告人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抗告人並於109年5月14日收受上開函文在案,有原審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而本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人為抗告人,並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2樓,有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則原審將上開函文送達於抗告人之上開設址處,並無何違誤。抗告人另主張其委任律師將盡速與相對人對帳並確認各項貸款條款內容,待確認完畢後再具狀詳細說明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為形式上審查,而抗告人所為之主張係針對其與相對人約定之貸款內容及貸款金額為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無從依抗告程序為救濟,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劉子健法官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文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