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有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黃美蓮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該路與昆明街口欲左轉進入昆明街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被告陶有增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在其左後方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致途經上址時,煞車不及而撞及黃美蓮所騎乘之上述機車,2人因而人車倒地,陶有增因而受有左下腹擦傷、左手肘擦傷、左小指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黃美蓮則受有左髖部及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3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罪,經通緝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6年3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現行法已修正為1/3期間),則增長為6年8月,經新舊法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6年3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其犯罪成立之日為103年3月3日,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174號起訴,而於103年8月4日繫屬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屏院勝刑良緝字第286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
7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是被告犯罪成立之日既於103年3月3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6年3月已如上述,則自103年8月4日(繫屬本院)起至103年11月13日(通緝)止共3月9日之期間,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據此,將103年3月3日加上6年3月、再加上
3月9日,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9年9月12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