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陸本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陸本飛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
自民國107年8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7年10月31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清償總額144,000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於107年12月19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5,000元、清償總額36萬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然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末於109年5月18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11,907元、清償總額857,304元之第三次更生方案,惟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上情後,認依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
2項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後,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等情,經核閱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足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特力屋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所得約27,129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953,288元(計算式:27,129×72=1,953,288)。至於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支出16,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從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為1,070,352元(計算式:14,866×72=1,070,352)。
㈢聲請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約249,141
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1,319元、,合計260,460元,有上開各保險公司之函文可佐,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953,28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070,352元後,所剩餘額為882,936元,再加計260,460元,共為1,143,396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點規定,須逾9/10即1,029,056元(計算式:1,143,
396×9/10=1,029,056)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857,304元,尚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
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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