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乙○○被告甲○○○○(英文名:MARY‧ROSE‧C‧HERRER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O荔(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O瑛(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5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陳O荔、陳O瑛,均尚未成年。詎被告於97年11月7日離家出走,經原告請求返家均遭拒絕,迄今已11年多,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得,顯然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原告目前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與未成年子女陳O瑛、陳O荔感情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陳O荔、陳O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99年1月21日枋警外字第0990001263號函附之外僑居留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菲律賓國人,有前揭戶籍謄本可稽,然其婚後約定與原告同住在我國,依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間離家並出境後即未返臺居住,致與原告長期分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共同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七、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有明文。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為訪視評估,報告略以:兩造已分居10年,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照顧,開銷亦由原告負擔,原告目前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善之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養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及掌握,支持系統亦充足,且原告並未阻擋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皆表示習慣目前的生活,就學狀況亦穩定,故原告適任親權人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暨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意願及子女之年齡、意願與監護現狀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O荔、陳O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而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未到庭陳明對於探視子女之意願、時間及方式,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