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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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970號不起訴處分(前開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3970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將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誤載為「Z000000000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8日因停止戒治出監,並因同案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3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徒刑,復又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3月初某日至同年10月底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93年4月中旬某日至同年10月底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94年度訴字第460號及94年度基簡字第606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及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與前開94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7年5月5日下午某時,在位於基隆市○○路○○○巷○號3樓之居所內(起訴書關於施用毒品之時、地,誤載為「於97年5月1日上午11時,在基隆市○○區○○路○○巷3之1號住處」,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97年5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巷口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7年5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可稽,另有被告手部注射針孔痕跡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
7月28日因停止戒治出監,並因同案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3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徒刑,復又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
3月初某日至同年10月底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93年
4月中旬某日至同年10月底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