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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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即原受擔保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零玖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林真輝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林真輝 過世,由相對人繼承之,而兩造間今已達成調解(本院95年度沙簡移調字第38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將上開供擔保金返還予供擔保人即聲請人,足認本件已無續供擔保之必要;是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前揭調解筆錄及提存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調解筆錄、提存書等影本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17號、95年度沙簡移調字第38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784號、94年度執全字第2652號、94年度裁全字第6622號卷查閱無訛。據此,堪認聲請人上開所述,應係真實。是聲請人本諸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經核於法無違,合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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