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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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本院於95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原記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原記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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