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抗告人 甘聖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甘聖群所犯如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共10罪所處徒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因而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固非無見。惟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完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①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共2罪,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
9號判決確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等共11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曾經士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合併上述共13罪,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甲裁定﹙甲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共2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共2罪﹚)。②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8所示共4罪,與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9號,士林地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107年度訴字第315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等共11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曾經士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合併上述共15罪,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乙裁定﹙乙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共4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8所示共4罪﹚)。亦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共2罪,以及同附表編號5至8所示共4罪,曾分別經裁定與他罪合併酌定上述應執行刑確定。茲檢察官將甲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共2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
7、8所示共4罪,分別自原先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中拆出,另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9、10所示共4罪組合成共10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上揭如甲裁定及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未有經赦免或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者,亦即甲裁定及乙裁定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並未變動。而抗告人所犯如甲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共2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共4罪,究有何苟未拆出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9、10所示共4罪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將導致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特殊情形,俱未經抗告人或檢察官釋明,依卷內資料亦難認有若此之特殊情形存在,而無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許檢察官將曾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搭配其他罪刑重組而聲請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從本件所涉及之抗告人所犯如甲裁定附表所示共
13罪、乙裁定附表所示共15罪及原裁定附表編號3、4、9、
10所示共4罪,以上總計共32罪以觀(按士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003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丙裁定﹚附表所示共10罪,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10罪;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丁裁定﹚附表所示共11罪,其中編號1至10所示共10罪,即丙裁定附表所示共10罪,另合併乙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1罪,即乙裁定附表所示共15罪中之編號1至6所示共11罪。簡言之,丙裁定附表所示共10罪,包括於丁裁定附表所示共11罪之中,而丁裁定附表所示共11罪,則包括於乙裁定附表所示共15罪之內),其中甲裁定附表所示共13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其定讞日期為民國108年6月18日;另乙裁定附表所示共15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係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北地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決,其定讞日期為107年2月13日;至原裁定附表所示共10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其定讞日期則為109年5月6日。設若就抗告人所犯上開總計共32罪,審酌是否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應以其中最早判決確定之臺北地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決之確定日期,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即107年2月13日),則卷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8所示共4罪及如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11罪,上開合計共15罪之犯罪日期介於106年4月5日至107年1月12日之間,均在上述基準日之前,業經乙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及9、10所示共6罪之犯罪日期,既介於107年2月24日至108年6月21日之間,俱在上述基準日之後,相較之下,自不得另擇取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之確定日期(109年5月6日)作為基準日,而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10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況且,姑不論109年5月6日並非抗告人前揭犯罪最早判決確定之日期,今苟擇取該日期作為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則抗告人所犯如甲裁定(其各罪犯罪日期介於107年1月16日至107年7月10日之間)、乙裁定(其各罪犯罪日期介於106年4月5日至107年1月12日之間)及原裁定(其各罪犯罪日期介於106年10月24日至108年6月21日)附表所示總計共32罪,皆係於109年5月6日之前所犯,而均符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若為定執行刑之便利及抗告人之利益計,本件僅將抗告人所犯曾經裁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拆出,另搭配其所犯之他罪重組,祇就其中共10罪聲請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亦顯無必要性可言。是以,本件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曾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於原酌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基礎無變動,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況下,另擇取抗告人所犯其他罪刑,向原審聲請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難謂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原審未以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遽行裁定另定其應執行刑,依上述說明,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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