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峰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016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峰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狗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峰銓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日1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徒手將 鄭錦川 所有之白鐵狗籠1個(價值新臺幣10,000元)搬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並隨即駕車離去。 嗣鄭錦川 發現遭竊,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許峰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錦川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25至28頁)。
㈣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件(見偵字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竊取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白鐵狗籠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的,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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