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林志昌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0年11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9月1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雖尚未確定(查已於111年2月14日確定,聲請書容有誤會),惟受刑人自認確有酒駕犯行,故主動聲請撤銷。本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於新竹縣○○區○○路00巷00弄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核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林志昌於110年8月6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發生碰撞,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嗣經桃園地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0年11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110年11月22日至113年11月21日,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10年9月17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2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本件撤銷緩刑,而於111年2月2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揭各該案號之判決列印資料暨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本院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乙節,足堪認定。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10年8月6日即已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旋於一個月餘後之110年9月17日又再度酒後駕車,顯然不知警惕自身行為,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足認受刑人惡性及反社會情節非輕。綜上,堪認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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