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31號原告 劉安娣
何宜芳 何于潔 被告 何興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劉安娣、何宜芳、何于潔等3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10,4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63.80㎡×公告土地現值8,000元/㎡=2,11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