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17號原告 洪一哲
洪暉凱 被告 洪肇厚
洪許麗華 維冠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482.5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洪暉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7,590元(計算式:482.53㎡×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1,447,59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26.0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洪一哲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120元(計算式:26.04㎡×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78,120元);至訴之聲明第三至六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5,710元(計算式:1,447,590元+78,120元=1,525,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