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吉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吉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徐吉興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9行之「抽頭金260元」後,補充「賭資新臺幣(下同)170元」。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迄同年6月3日間為止,反覆密接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成立一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公序良俗,聚賭之規模,兼衡本件犯行所能牟得之利益,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象棋3副、抽頭金26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分別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四色牌7副,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並未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客 黃逢慶 所有之賭資40元、李隆政所有之賭資20元、 徐永有 所有之賭資50元、 潘鳳文 所有之賭資10元及 陳永昌 所有之賭資50元,雖為在賭檯所查獲之財物,惟被告僅係聚眾賭博,而並未參與賭博,是認該扣案之賭資與被告本案犯罪無涉,依從刑附隨於主刑之原則,前揭扣案之賭資170元,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而應於各該賭客所涉賭博部分處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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