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裕華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裕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裕華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聲請書誤載為受刑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5年6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3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於105年1月26日判決確定,並由本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5年8月24日裁定確定。而受刑人於105年6月20日入監執行後,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9月18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6年9月6日;嗣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3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02332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年3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601023321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