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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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六四一八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張梅音 律師複代理人 林麗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或同面額之誠泰商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如下:並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壹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提出同意書乙份、消費者貸款動用申請書乙份、存證信函乙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執字第一一六八八號分配表、放款帳卡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簽立同意書,就訴外人 楊筱蓓 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
○街○○○巷○○○號十八樓之四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貸款之擔保,願就訴外人楊筱蓓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擔保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三年內有效(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嗣訴外人楊筱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簽立消費者貸款動用申請書約定每月八日付息,詎訴外人楊筱蓓竟未依約繳息,經原告催索後仍積欠本金伍佰零柒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其所提供擔保借款之不動產經原告聲請拍賣後尚有參佰壹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元不足受償,為此依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所示本金、利息。
依訴外人楊筱蓓所簽訂之消費貸款動用申請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自實際借
用日起,::自第一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另據借款契約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原告得隨時請求清償全部債務,故訴外人楊筱蓓依約應於每月八日償還本息,詎訴外人楊筱蓓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訴外人楊筱蓓已生給付之義務之違反,即發生未依約還本付息之情事,再者依被告所簽立之同意書第三條約定:「凡本建案購屋戶於本同意書有效期間內,有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情事者,::本公司均願就請購屋戶不足清償數額(含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但不含違約金),無條件代為償還。」職是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三年之期間內,訴外人楊筱蓓之借款發生有違約之情事,被告自應負償還之責。
貳、被告則以如下各項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提出法務部(八三)法律字第一二0四二號函、上海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函覆昭信法律事務所函、八十七年二月、三月月曆、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
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準此,系爭同意書第二條規定保證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即貸款日)起算三年內,保證期間非以年之始日起算,依前開規定,保證期間之末日應以最後之年與起算日(十一月八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十一月七日),為期間之末日,從而,本件系爭同意書之有效期間之末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是本件三年的保證期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原告計算保證期間之方式顯有錯誤,洵無可採。
原告復主張訴外人楊筱蓓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未按契約約定繳息,惟查訴外人
楊筱蓓八十九年九月當期應繳之本息雖有遲延,然既經原告同意延期清償,足認該期遲繳之瑕疵經由原告同意補正即已治癒,此由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函覆昭信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內容說明楊筱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違約而非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自明,益證原告對於訴外人楊筱蓓八十九年九月遲繳本息乙事,已不再追究,詎料,原告竟諉稱訴外人楊筱蓓八十九年九月有違約情事,原告所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委無足取,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筱蓓達成協議同意渠延期清償,不得對主債務人楊筱蓓主張違約情事,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亦不得以同一事由,要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
又系爭同意書乃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即擔保期間自八十六年十
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而本件之主債務已確定,即為房屋貸款五百四十四萬元,因採分期還款方式,故對主債務人各期請求權之發生,須迨各期期限屆至,方為條件成就,至債權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發生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尚須先實行物保,迨不足清償部份,始得對保證人即被告實行人保,準此,倘若本件被告應負保證責任,依上揭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債權人即原告亦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之保證期限,對被告為審判上之請求,茲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方對被告為審判上之請求,依法被告免其保證責任,再者系爭同意書第三條雖規定:「::無論本公司是否得標,及是否逾本同意書有效期限,本公司(指被告)均願就請購屋戶不足清償數額無條件代為償還。」,然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應認該「是否逾本同意有效期限」均應就不足清償數額代償責任之約定,顯然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
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之事項後,兩造僅就言詞辯論時除㈠關於訴外人楊筱蓓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補繳同年九月七日之應繳本息是否違約?㈡被告之保證期間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或八日?兩造有所爭執外,其餘就㈠訴外人楊筱蓓向原告借款伍佰肆拾伍萬元之金額,及嗣後經拍賣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後沖抵債權後尚不足參佰壹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元。㈡訴外人楊筱蓓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並未按期繳納該期本息,而迨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始補繳前述該期之應繳本息。㈢訴外人楊筱蓓及被告均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收到原告所寄發之台北一一八支局存證信函。㈣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卷附同意書、消費者貸款動用申請書、借款契約、存證信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一一六八八號分配表、放款帳卡催收明細表暨被告所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函覆昭信法律事務所函文等事實均無爭執;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述時間簽立同意書擔任訴外人楊筱蓓就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連帶清償之責,嗣訴外人楊筱蓓並未按期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繳納該期本息,旋經原告拍賣該供擔保之不動產後,經實施分配表尚不足本金債權參佰壹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同意書、消費者貸款動用申請書、借款契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一一六八八號分配表、放款帳卡催收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否認就該筆款項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析如下:
本件被告保證期間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或八日:
⑴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
章之規定,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一百二十一條各定有明文。
⑵惟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同意書第二條約定:「本同意書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
日(即貸款日)起算三年內有效,若購屋戶在本同意書有效期間內無違約情事時,本同意書失期效力。」,是兩造既已特別約定保證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算三年內,由此可知同意書中特別註明「貸款日」及標明「起算」,亦即兩造既已於同意書就有效期之起算日特別約定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自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益徵該保證期間非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保證期間之末日應以最後之年與起算日(即十一月八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十一月七日),為期間之末日,故被告抗辯本件系爭同意書之有效期之末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乙節,要屬可採。
關於訴外人楊筱蓓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補繳同年九月八日之應繳本息是否違約:
⑴依訴外人楊筱蓓所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動用申請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自實
際借用日起,::自第一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另據借款契約第七條約定:「立約人(即訴外人楊筱蓓)與貴行(即原告)授信往來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第九至第十二款之情形外,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請求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等字樣,足徵訴外人楊筱蓓依約應於每月八日償還本息,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則原告得隨時請求清償全部債務,至為灼明。
㈡經查訴外人楊筱蓓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並未依約償還該期本息,並經原告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楊筱蓓及被告其內容記載「::惟台端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即未來行繳還本息,雖屢向台端催討,但迄今未見履約,爰特函請於文到三日內來行償還本息及違約金,否則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貸全部借款既視為到期,本行將依法訴追::」等字樣,此情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放款帳卡催收明細表為證,被告固抗辯原告既同意訴外人楊筱蓓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補繳該期款項,即表示同意其緩期清償,自無庸負保證之責云云;然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主張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為抗辯時,對於債權人允許延期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又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故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一面得請求其履行債務,一面仍有權收取遲延利息,換言之,收取遲延利息者,不得謂其必未請求履行債務,而准許債務人延期履行,本件訴外人楊筱蓓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未依約履行,復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清償全部借款,訴外人楊筱蓓固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補繳該期本息,惟如前所述,訴外人楊筱蓓之借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此認定原告同意訴外人楊筱蓓就所積欠之借款得緩期清償,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原告同意訴外人楊筱蓓對於所積欠借款有緩期清償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楊筱蓓緩期清償乙節,殊難採信。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同意書乃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亦即原告應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之保證期限,對被告為審判上之請求,但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被告之免除保證責任等語,然查依同意書所載:「本公司願就楊筱蓓提供上列不動產為擔保之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本同意書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即貸款日)起算三年內有效,若購屋戶在本同意書有效期間內無違約情事時,本同意書失其效力。凡本建案購屋戶於本同意書有效期間內,有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情事者,本公司願就貴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於第一次拍賣即予標購,無論本公司是否得標,及是否逾本同意書有效期限,本公司均願就請購屋戶不足清償數額(含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但不含違約金),無條件代為償還」,顯見被告所保證者為訴外人楊筱蓓對原告所負之房屋貸款五百四十四萬元,若訴外人楊筱蓓於保證期間(即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算三年內)有違約之情事者,自應負清償之責,執之,訴外人楊筱蓓確實在被告之保證期間內有違約之情事,已如上所述,但查所謂定期保證,即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謂,亦即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而約定債權人應於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為請求,逾期保證人即不負責,此種定期保證,其期間乃保證效力之存續期間,亦即在定期保證債權人迨於請求,則為發生保證消滅之原因之一,而本件保證係針對已確定之房屋貸款五百四十四萬元,而保證期間為三年,固屬定期保證,但因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所謂保證乙節所規定之保證人權利有一般抗辯權、拒絕清償權、先訴抗辯權等,惟如上所述,有關定期保證責任之免除─不為審判上之請求,僅係發生保證消滅之原因,觀諸同意書第三點之約定「凡本建案購屋戶於本同意書有效期間內,有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情事者,本公司願就貴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於第一次拍賣即予標購,無論本公司是否得標,及是否逾本同意書有效期限,本公司均願就請購屋戶不足清償數額(含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但不含違約金),無條件代為償還」,僅係特別約定若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楊筱蓓於保證期間內有違約之情事,被告乃須負擔就不足清償數額部分代為償還,尚難認為有違反法律強制之規定,是被告前揭抗辯殊無可採。
肆、從而,原告本於被告所簽立之同意書,訴請被告應給付經拍賣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楊筱蓓所提供系爭不動產後,就不足額部分參佰壹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無足以影響本件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