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三段十九號
居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丁○○住台北市○○區○○街○○○號甲○○住台北市○○區○○街○○○巷二十一之二號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雨棚、增建物中遷出。
被告丙○○、丁○○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面積共四十七平方公尺之雨棚、增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丙○○、丁○○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壹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壹拾萬元、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雨棚、增建物中遷出。
(二)被告丙○○、丁○○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面積共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丙○○、丁○○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二千五百一十二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一萬八千六百一十二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本件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及 王覺民 等三十八人共有,系爭土地九十一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十四萬六千七百元,八十九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二)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建物占用面積業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現場測量完畢,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又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為被告丙○○與丁○○所共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被告丙○○現場履勘當日自承,伊於八十一年購買系爭瑞安街一五三號房屋時,本件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雨棚、增建物業已存在,房屋買賣時,原屋主連同此一部分使用權一起出售,故被告丙○○、丁○○二人對系爭雨棚、增建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查被告丙○○、丁○○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雨棚、增建物而違法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現場照片可參。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土地所有權訴請求被告丙○○、丁○○拆除地上建築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現本件系爭雨棚及增建物部分,被告丙○○將之出租予被告甲○○,有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可查。按無權占有之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本件出租人丙○○為間接占有人,承租人甲○○為直接占有人,為此原告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追加直接占有人甲○○為被告,請求其自系爭雨棚及增建部分遷出。
(四)又查被告丙○○、丁○○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已逾五年以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損害,為此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返還其所受利益。原告請求被告丙○○、丁○○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五年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九十七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本案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份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八十九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被告丙○○、丁○○佔用土地面積共為四十七平方公尺,故按前開方式計算被告丙○○、丁○○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1、五年不當得利共計一百一十三萬二千五百一十二元。
(1)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48640╳47╳10%╳3等於685824元。
(2)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47520╳47╳10%╳2等於446688元。
2、每月之不當得利共計一萬八千六百一十二元。47520╳47╳10%除以12等於18612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彩色照片影本及系爭土地台北市地價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丙○○部分:本件系爭土地,應係原告台電公司和其他地主當初有同意伊之前手 江國標 先生使用,江國標先生才會把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物賣予伊。
(二)被告丁○○部分:前屋主係連同增建物車庫賣給伊,買了十年都沒有事,現在原告台電公司才向伊請求,伊並不知情有占到本件系爭土地。
(三)被告甲○○部分:伊係兩年前才向被告丙○○租系爭車庫做生意,伊並不知情有此糾紛。
三、證據: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各一件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訴書,僅列被告丙○○一人為被告,於訴狀送達後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始追加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人被告丁○○、承租人甲○○為柀告,固屬訴之追加,惟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被告等三人均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辯論,參之前揭條文之意涵,應視為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及王覺民等三十八人共有,被告丙○○與丁○○共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而被告丙○○、丁○○二人對占用原告及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雨棚、增建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土地所有權訴請求被告丙○○、丁○○拆除地上建築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系爭雨棚及增建物,被告丙○○將之出租予被告甲○○,故本件出租人丙○○為間接占有人,承租人甲○○為直接占有人,為此原告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自系爭雨棚及增建部分遷出;又被告丙○○、丁○○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已逾五年以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損害,為此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爰請求被告丙○○、丁○○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五年損害金一百一十三萬二千五百一十二元及遲延利息,並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八千六百一十二元等語。
二、被告丙○○、丁○○則以: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台電公司和其他地主當初同意伊之前手江國標先生使用,訴外人江國標先生才會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賣予伊等,被告丙○○、丁○○買了系爭地上物十年之久,原告均未向向被告等請求,至今原告始向被告等請求,伊等不知情系爭增建物有占用原告所有之本件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則以:伊係於兩年前才向被告丙○○租系爭增建物車庫做生意,伊並不知情兩造有此糾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係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丙○○、丁○○則對於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雨棚、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目前系爭雨棚及增建物係由被告甲○○承租使用中,而系爭雨棚占用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系爭增建物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彩色照片影本一張、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及被告丙○○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而製有該日之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憑,並為被告等三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而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雖抗辯:原告公司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當初曾同意訴外人江國標先生使用本件系爭雨棚、增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江國標先生才會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雨棚及增建物賣予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否認其曾同意訴外人江國標或被告等使用本件系爭土地,而被告丙○○又未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前揭所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抗辯,本院自難憑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丙○○、丁○○固稱係向前手購買而享有系爭地上物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參照),惟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該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權源,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即本件系爭雨棚、增建物之直接占有人遷出,並請求被告丙○○、丁○○即本件系爭雨棚、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將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之雨棚、增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丁○○管領使用系爭雨棚、增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給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關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六、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目,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六十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雨棚、增建物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上,面積共四十七平方公尺,系爭六一一之一地號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台北市地價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雨棚、增建物位於台北市○○街瑞安公園旁,附近髮廊、咖啡館、餐廳、藥局、眼鏡行林立,且臨近安東市場,生活機能良好,惟增建物僅係鐵皮屋,內僅有簡單木作,此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而製有該日之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憑,認原告請求被告丙○○、丁○○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始屬允當。茲以此作為被告丙○○、丁○○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之計算基準而說明如次:
(一)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被告丙○○、丁○○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48640(元/平方公尺)乘以47(平方公尺)乘以6%乘以3(年)等於411494}
(二)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被告丙○○、丁○○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二十六萬八千零一十三元。{47520(元/平方公尺)乘以47(平方公尺)乘以6%乘以2(年)等於268013}
(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丁○○之翌日起至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丙○○、丁○○所獲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47520(元/平方公尺)乘以47(平方公尺)乘以6%除以12(月)等於11167}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土地所有權請求被告甲○○遷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雨棚及B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並請求被告丙○○、丁○○拆除前揭雨棚、增建物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六十七萬九千五百零七元(000000元加上268013等於679507元),及自起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之損害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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