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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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許修齊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原均為臺北市○○○路○號台北市立體育學院之副教授,甲○○並兼任該校通識教育中心主任一職,二人因對於通識教育課程安排之歧見迭生齟齬,甲○○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中午休息時間,在上址台北市立體育學院通識教育中心辦公室內,意圖散布於眾,將載有「…以前大家不瞭解您的病情(躁鬱症),後來民國88年您至榮總精神科住院治療,大家都同情您,…學校差點被廢校,…,實在不允許像您這樣的〝病人〞來從中阻擾。如果您再像瘋狗一樣到處亂告,對學校造成任何傷害,您將是第一大罪人,…,否則請您提早退休,住進療養院接受治療。」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內容,標題為「給乙○○老師的一封公開信」,署名「本校全體受害的老師們」之信件影本二、三十張交付該校通識教育中心之工讀生丁○○,指示不知情之 陳研君 張貼於校園中之教室、樓梯間、辦公室等處,陳研君旋依甲○○之指示,將該等公開信張貼於台北市立體育學院之教室、樓梯間、辦公室等處,並將剩餘之公開信放置於該校一樓「學生事務委員會」桌上,而詆毀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我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進辦公室時,這些信已經放在辦公室的公文桌上,乃將之放進抽屜,然後我離開辦公室去二樓上課,在樓下看見大家都在看這封公開信,後來回到辦公室,我就把這些信交給陳研君處理掉,並沒有請陳研君張貼這些公開信,陳研君擔心被乙○○告,才把責任推給我;並另於辯護狀中,以書面辯稱:依「給乙○○老師的一封公開信」之內容觀之,其目的僅在於建議乙○○不要做一些於學校及他人不利之行為,以免影響校譽,並非純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信中所提及乙○○患有憂鬱症及曾至榮總精神科住院治療等,均屬事實,故即使這封公開信是我所寫,依據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本人亦不成立誹謗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載有前述內容之「給乙○○老師的一封公開信」影本
二、三十張交付案外人陳研君,指示不知情之陳研君張貼於校園中各教室、樓梯間、辦公室等處,案外人陳研君並確依被告之指示,將該等公開信張貼於台北市立體育學院之教室、樓梯間、辦公室等處,且將剩餘之公開信放置於該校一樓「學生事務委員會」之桌上等情,有以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應屬真正:
1、卷附「給乙○○老師的一封公開信」影本一件,確載有「…以前大家不瞭解您的病情(躁鬱症),後來民國88年您至榮總精神科住院治療,大家都同情您,…學校差點被廢校,…,實在不允許像您這樣的〝病人〞來從中阻擾。如果您再像瘋狗一樣到處亂告,對學校造成任何傷害,您將是第一大罪人,…,否則請您提早退休,住進療養院接受治療。」等內容。
2、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偵訊時,指訴「九十年三月中旬, 王女 【即被告】指使學生陳研君在全校各教室、走廊張貼誹謗我的信。」等語。
3、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時,供述「(提示九十年他字第一九四五號卷宗第四頁【即卷附「給乙○○老師的一封公開信」影本】當時交給陳研君是否就是這封?)是的。」、「(妳拿了幾張信給陳研君?)就是原來助理拿給我的那疊。」等語。
4、證人陳研君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時,證述「(是否看過給乙○○老師的一封公開信【提示】?)有看過標題。」、「(何情況下看到?)王主任【即被告】請我貼這封信的時候。」、「(時間、地點?)時間忘記了,地點在台北體育學院通識教育中心。」、「(何時交給妳?)中午休息時間。」、「(被告交給妳多少封公開信?)二、三十張。」、「(被告交給妳交待妳何事?)她拿這封信,請我幫忙張貼在學校各處。」、「(被告有無指示妳貼在哪裡?)她說貼在教室、學生會經過的樓梯間、各辦公室。」、「(有無請妳處理掉?)叫我把它貼完。」、「(為何交給妳張貼?)我是通識中心的工讀生,主任叫我做事情,我就照做。」、「(交給妳時有何人在?)還有一位老師 張蘭馨 。」、「(有無全部貼完?)剩下幾張。」、「(有無將剩下的交給其他同學去發?)貼完之後,還剩下一些,我拿去一樓的學生事務委員會給他們一張,放在桌上。」、「(張貼這封信之前,有無看過別人傳這封信?)沒有。」等語綦詳。
5、證人張蘭馨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偵訊時,結證「那封信當時我有看,是提示的這一張,我知道她【指被告】有拿一疊東西給陳研君。」等語明確。
6、證人即台北市立體育學院校長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時,證稱「(在三月中旬有無看到給乙○○老師的一封公開信?)我看件學生在擺攤子給大家拿,牆壁上也有貼。」等語在卷。
7、證人即台北體育學院人事主任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時,證述「(有無看過給乙○○老師的一封公開信?)有。」、「(在何處看到?)我是人事主任,我在人事室辦公室簽到簿附近看到的。」、「(看到一疊還是一張?)一張。」等語屬實。
(二)本院衡酌以下理由,認為被告所辯其之前已經在校園中看見其他人在看「給乙○○老師的一封公開信」,將一疊公開信交付案外人陳研君,係指示其處理丟棄,並非令其張貼散布,陳研君擔心乙○○告訴,才推卸責任云云,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前開「給乙○○老師的一封公開信」散布於台北市立體育學院人事室之數量,僅有一張而非一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衡諸置放簽到簿之人事室為學校教職員工每日進出之場所,本件公開信若非被告所散布,該散布者又豈有僅於公眾出入頻繁之人事室散布一張,反而將整疊公開信放在被告擔任主任之通識教育中心辦公室之理?
2、案外人陳研君在被告任職主任之通識教育中心擔任工讀生,接受被告之指揮從事相關工作,若被告確係指示將所交付之公開信處理丟棄,其豈有自做主張,將之四處張貼、散布之可能?
3、被告另辯稱其交付公開信予案外人陳研君之前,已經看見校園到處有人在看這封公開信云云,則當時前揭公開信若已散布於校園,案外人陳研君寧有復浪費時間、體力,繼續張貼、散布之必要?
4、卷附「給乙○○老師的一封公開信」係以「本校全體受害的老師們」之名義發表,其內容除前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部分外,主要即在於指責告訴人反對自下學期起國文科自「必修」科目改列為「必選修」科目之意見係屬錯誤,及告訴人於校務會議中強行發言之行為係屬不當等情,有該公開信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衡諸被告當時擔任通識教育中心主任,上開課程性質之改變係經通識教育中心會議決議通過,且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校務會議中為制止告訴人發言,出言辱罵告訴人「不要丟通識中心的臉」等語,亦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時供述明確等情,顯然本件公開信指摘告訴人之主要內容,均係被告與告訴人素有爭執,甚而發生言語衝突之事項,參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時,並陳稱其贊同上揭公開信之內容等情,被告具有散布本件公開信之強烈動機之事實,自臻灼然。反觀案外人陳研君當時係台北市立體育學院體育系一年級之學生,渠入學尚未滿一年,又豈有可能介入老師們關於課程編排意見及會議中所發生衝突之恩怨糾葛,而主動散布、張貼上開公開信,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可能?
5、被告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查初訊時,完全否認本件公開信係其交給案外人陳研君;次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偵訊時,改稱「東西是放在我辦公室,工讀生要負責拿去發的」云云;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時,陳稱係其本人在看上開公開信時,包括案外人陳研君在內之數位學生請問是何文件,才交給案外人陳研君等同學觀覽;迨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時,始辯稱係指示案外人陳研君將該等公開信處理丟棄等情,有各該筆錄附卷足憑,若被告上開辯解屬實,豈有對於案外人陳研君取得上開公開信之情形,做出先後多次迥異陳述之可能?
(三)本件案發之時告訴人於台北市立體育學院擔任副教授一職,其個人之品德、操守、人格特質等與渠職務攸亟相關,觀諸上開「給乙○○老師的一封公開信」中,所載「…以前大家不瞭解您的病情(躁鬱症),後來民國88年您至榮總精神科住院治療,大家都同情您,…學校差點被廢校,…,實在不允許像您這樣的〝病人〞來從中阻擾。如果您再像瘋狗一樣到處亂告,對學校造成任何傷害,您將是第一大罪人,…,否則請您提早退休,住進療養院接受治療。」等內容,具體傳述告訴人曾因躁鬱症問題至醫院就診之事實,並指摘告訴人為病人,向瘋狗一樣亂告、是學校的罪人,應住進療養院治療等事項,足以令閱讀者產生告訴人因精神疾病行為失控,已不適合繼續任教之不良印象,其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一節,至為明顯。
(四)被告將前開「給乙○○老師的一封公開信」影本二、三十張交付案外人陳研君,指示陳研君至校園內各教室、樓梯間、辦公室張貼之事實,前已敘明;渠具有將上開公開信所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一節,自亦堪認定。
(五)至被告另辯稱本件公開信之目的僅在於建議告訴人不要做一些於學校及他人不利之行為,以免影響校譽,並非純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信中所提及告訴人患有憂鬱症及曾至榮總精神科住院治療等情,均屬事實,依據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成立誹謗罪云云。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雖定有明文;然自本項條文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言論自由,而賦予人民對於公共事務之討論與評述空間之立法目的,自限於行為人所傳述或指摘之事項本身,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之情形,始得援引該項條文主張免責,而非賦予行為人於討論公共事務時,均得任意揭露他人隱私,挖掘他人瘡疤,以達攻訐他人目的之權利。查本件公開信之內容中,雖提及「告訴人反對自下學期起國文自「必修」科目改列為「必選修」科目之意見錯誤」、「告訴人於於校務會議中強行發言之行為係屬不當」等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項,惟核諸其中具體傳述「告訴人曾因躁鬱症問題至醫院就診」,並指摘告訴人為「病人」,「像瘋狗一樣亂告」、「是學校的罪人」、「應住進療養院治療」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則明顯與公開信中兩項重要議題,即「國文究竟是否應該列為必修科目」及「告訴人於校務會議之發言是否違反規定」等之基礎事實與論理完全無關,而徒具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作用而已,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項包裹評述公共議題之外衣,惡意將他人隱私散布於眾,並引申做出無合理根據指摘之行為,自非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保護之對象,被告此部份辯解,顯然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積極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前開辯解經核並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之方法,傳述及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身為台北市立體育學院通識教育中心主任,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案外人陳研君實施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得易科罰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且衡諸被告身為教育人員,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同事溝通意見,竟以散布不具名信函之方式揭露同事過往因精神疾病就診之隱私,進而援引做出無合理根據之惡意指摘,並於訴訟程序中構詞矯飾,浪費司法資源,毫無悔改誠意等情,堪認原審量刑亦屬寬厚。是上訴人即被告以其並無妨害名譽之行為提起上訴,如前所述,應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於告訴狀中另告訴被告涉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在上址台北體育學院之校務會議中,公然侮辱告訴人「丟人現眼」等語,請求本院併予審究部分,經查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敘及被告另有此部份犯罪事實,亦未論及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據;參以此部分被告出言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因於校務會議中制止告訴人發言而發生之事實,前已敘明,衡情當屬非依計劃實施之偶發事件,應難認為與二個多月後始發生之本件誹謗犯罪,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再上訴人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本件誹謗犯罪另有共犯,原審未予詳查,而提起上訴部分,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核屬誤會,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蔡如琪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