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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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原告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被告乙○○身分證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被告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三、四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甲○○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乙○○住所地之法院,然依萬年青社區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給付管理費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泰建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乙○○、僑泰建設公司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前者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後者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八樓、三三一號八樓之二、三三一、三三三號、三五三號、三五五號十樓),依社區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決議每月應A棟每坪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含五元公共基金)、B棟每坪八十元(含五元公共基金)、C棟每坪三十八元(含三元公共基金)繳納管理費及每停車位六百元之管理費,如未在規定之日期前繳納應繳金額時,原告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原告如委任律師催繳,其訴訟相關費用、律師費概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及被告乙○○、僑泰建設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期間未繳納前揭費用,計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及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及原告委任律師對 陳朝陽謝秀敏陳俊 呈、 林玉鳳 、被告乙○○及僑泰建設公司催繳、進行本件訴訟(前四人另案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八八號審理判決),支出律師費四萬七千元,每人應負擔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另被告僑泰建設公司所有編號二十六及四十三之停車位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提供原告出租,至九十一年七月底之租金收入四萬七千五百元可抵繳其積欠之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萬年青社區規約、萬年青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臨時會議紀錄、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紀錄、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臨時會議紀錄、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第四次會議、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各一件、催繳律師函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九件及異動索引六件為證。被告乙○○、僑泰建設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及規約第十條第五項、第十八條第四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乙○○、僑泰建設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附表:
┌────┬────────┬───────┬─────┬────────┐│姓名│門牌號碼│積欠期間│積欠金額│備註│├────┼────────┼───────┼─────┼────────┤│乙○○│台北市萬華區萬大│八十六年十一月│貳萬柒仟壹││││路三四三號│起至八十八年九│佰肆拾元│││││月│││├────┼────────┼───────┼─────┼────────┤│僑泰建設│台北市萬華區萬大│八十九年七月│叁仟叁佰玖│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公司│路三三一號八樓││拾捌元│移轉登記予陳朝陽││││││││├────────┼───────┼─────┼────────┤││台北市萬華區萬大│八十九年七月│貳仟玖佰陸│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路三三一號八樓之││拾叁元│移轉登記予陳朝陽│││二│││││├────────┼───────┼─────┼────────┤││台北市萬華區萬大│八十九年七月起│壹拾萬玖仟│⒈九十一年十月二│││路三三一號│至九十一年七月│壹佰貳拾伍│十三日移轉登記│││││元│予訴外人 張谷榕 ││││││、 張谷安 。││││││⒉含編號二十六車││││││位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八││││││月之管理費八千││││││四百元。││├────────┼───────┼─────┼────────┤││台北市萬華區萬大│八十九年七月起│壹拾肆萬肆││││路三三三號│至九十一年七月│仟零伍拾元│││││││││├────────┼───────┼─────┼────────┤││台北市萬華區萬大│八十九年七月起│玖仟柒佰壹│⒈九十一年十月七│││路三五三號│至九十一年七月│拾伍元│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⒉含編號四十三車││││││位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五││││││月之管理費六千││││││六百元。││├────────┼───────┼─────┼────────┤││台北市萬華區萬大│八十九年七月至│肆仟柒佰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路三五五號十樓│八十九年八月│拾捌元│日移轉登記予陳俊││││││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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