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愷他命(驗餘淨重伍拾陸點零伍公克,及外包裝)、兼含MDMA及愷他命成分藥錠(驗餘淨重貳拾玖點柒捌公克,及外包裝)、 硝甲西泮 (驗餘淨重拾柒點參伍公克,及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8年12月初,在臺北市○○路行天宮附近某居酒屋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MDMA(純質淨重19.33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56.65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90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8日12時
2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MDMA、愷他命、硝甲西泮。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3號偵查卷第
73至74頁、本院99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又扣案之物,經送鑑定結果:1.編號A1之白色晶體,驗前毛重58.30公克,包裝袋重2.27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55.91公克,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純度約9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34公克。2.編號B1之白色粉末,驗前毛重1.13公克,包裝袋重
0.95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0.14公克,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純度約9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7公克。3.編號C1之綠色圓形藥錠,淨重29.28公克,取1.15公克鑑定用罄,餘28.13公克,檢出第2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等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2%,驗前純質淨重約18.15公克;愷他命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約2.04公克。4.編號C2之粉紅色圓形及不完整藥錠,淨重0.76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0.47公克,檢出第2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等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0%,驗前純質淨重約0.45公克;愷他命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5.編號C3之混雜綠色、粉紅色粉末圓形及不完整藥錠,驗前毛重1.47公克,包裝袋重0.20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1.18公克,檢出第2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等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8%,驗前純質淨重約0.73公克;愷他命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6公克。6.編號D1之橘色圓形藥錠,淨重18.03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7.35公克,檢出第3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成分,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90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99000064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持有第2級毒品MDMA、第3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一情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3級毒品,又被告所持有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純質淨重逾20公克(愷他命部分:54.34+
0.17+2.04+0.04+0.06=56.65公克;硝甲西泮部分:0.9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被告同時持有第2級毒品MDMA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論處。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持有之毒品中含有硝甲西泮成分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起訴書未將扣案編號C1、C2、C3中所含愷他命成分之重量計入,因而誤載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54.51公克,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愷他命、硝甲西泮為法禁持有之毒品,竟仍任意持有,且持有毒品種類有三,數量非寡,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僅單純持有毒品並未外流,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時間非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愷他命(即編號A1、B1,驗餘淨重55.91+
0.14=56.05公克)、兼含MDMA及愷他命成分藥錠(即編號C1、C2、C3,驗餘淨重28.13+0.47+1.18=29.78公克)、硝甲西泮(即編號D1,驗餘淨重17.35公克),分屬第2級、第3級毒品,及裝盛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有毒品黏附其上而無法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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