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略以: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復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㈡經查,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其大量使用之特性,故發行信用卡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消費者締約使用,發卡銀行為經濟上之強者,信用卡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為締約上之弱者,故信用卡契約係企業經營者之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應受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範。㈢又查,兩造固約定上訴人須就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負清償責任,惟兩造並未明確約定保證債務之額度、期限,且信用卡之消費帳款均列於持卡人每月單而寄予持卡人清償,身為保證人之上訴人無從知悉持卡人消費所生帳款若干,亦無法預知或限制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尤其,持卡人若使用循環利息,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帳款將不斷累積,衡情非上訴人所得預見,更無法控制其風險,抑且,苟持卡人與銀行調高信用額度,並不會通知保證人,亦非保證人即上訴人所為置喙,因此上訴人對其應連帶清償之款項,係屬不確定之狀態,非其所能預見及控制,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顯有悖誠信且有失公平。㈣再查,信用卡係兼具授信功能之之支付工具,因持卡人使用現金消費不便,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定商店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持卡人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是信用卡之主要功能乃在代替現金之支付,連帶保證並非其基本功能需求,而一般消費者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時,銀行通常會針對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加以審核後,再決定是否發卡及准予之額度,在發給信用卡後,銀行尚得依其消費及清償狀況,提高或縮減信用額度,其對於持卡人之消費風險,並非無法控制,且其尚透過循環信用方式,持卡人每月僅需支付最低消費款項,並收取較高利率之循環利息,以為報酬,則被上訴人將持卡人不能清償債務之風險完全轉嫁於保證人即上訴人,亦顯非合理。㈤再者,持卡人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被上訴人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而上開約定利率已逾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甚多,亦有失公允。㈥綜上,系爭信用卡契約有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爰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前開各節,均係對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有所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此部分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係屬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不得再行提出,本院亦不得予以審酌。從而,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高文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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