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74號、111年度偵字第31397號、111年度偵字第3856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7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7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7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8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8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511號、第47822號、112年度偵字第7422號、第9248號、第14947號、第24464號、第21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映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映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至㈧)。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5511號、第47822號;112年度偵字第7422號、第9248號、14947號、第21317號、2446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具正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竟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共計達數百萬元之多,所害非輕,惟念其與部分被害人 石琇文 、 賴姿彤 、 劉沛晴 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就本件量刑之意見,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分取任何報酬,要難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又被告係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劉玉書、何嘉仁、黃榮德、林柏成、 陳嘉義 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7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7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7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8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82號111年度偵字第38566號111年度偵字第31397號被告陳映汝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汝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收取他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亦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者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效果,如輕率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進而洗錢之行為,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分別陷於錯誤,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琇文、 簡怡婷 、 鍾欣吟 、 陳美惠 、 王靜儀 、 王亞 澐、 黃翊宸 、 黃嘉傳 、 李宛蓉 、 林祺栩 、 莊靜婷 、 黃秋瑛 、 葉珊 伃、賴姿彤、 羅令君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 雲林縣 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映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將上開中信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石琇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石琇文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與網友「 李昕妤 」、「 邱怡萍 」、「 謝承威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2張3證人即告訴人簡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簡怡婷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存簿影本、存簿往來明細及匯款條、告訴人與網友「Peggy」、「 葉翎 」、「謝承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投資網站截圖照片8張4證人即被害人 郭潔倪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郭潔倪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匯款22萬元及3萬4千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簿影本、存簿往來明細及匯款回條、被害人與網友「謝承威」、「邱怡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投資網站截圖照片5張5證人即告訴人鍾欣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鍾欣吟有因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匯款2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新莊區農會帳戶存簿影本、存簿往來明細及匯款申請書1張6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陳美惠有因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市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匯款條1張、被害人與網友「 欣妍 」、「Peggy」、「謝承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投資網站截圖照片1張7證人即告訴人 杜嘉泓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杜嘉泓有因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轉帳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與網友「助理( 舒玄 )」、「客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投資網站截圖照片1張8證人即告訴人王靜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王靜儀有因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KOKO數位存轉帳戶匯款紀錄截圖2張、被害人與網友「謝承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9張9證人即告訴人 王亞澐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王亞澐有因附表編號8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匯款57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匯款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與網友「洪堂堂」、「Peggy」、「謝承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6張10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黃翊宸有因附表編號9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及1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3張、被害人與網友「璇」、「NICK」、「襄理」之LINE對話聊天紀錄1份。11證人即被害人 余映萱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余映萱有因附表編號10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地,匯款1萬7千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12證人即告訴人黃嘉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黃嘉傳有因附表編號11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地,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與網友「尋謠」、「 陳宏彰 may」、「 林惠婷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投資網站截圖照片3張13證人即告訴人李宛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李宛蓉有因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匯款5千元及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各1張14證人即被害人 林立昕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林立昕有因附表編號13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及1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台新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存簿往來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29張15證人即告訴人林祺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林祺栩有因附表編號14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地,匯款17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詐騙集團刊登徵才訊息截圖1張16證人即告訴人莊靜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莊靜婷有因附表編號15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地,匯款4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條1張、告訴人與網友「小莀」、「Assistant-蘇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投資網站截圖照片2張17證人即告訴人黃秋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黃秋瑛有因附表編號16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地,分別匯款4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3萬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市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條1張、告訴人與網友「 藝雯 」、「謝承威」、「邱怡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7張18證人即告訴人 葉珊伃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葉珊伃有因附表編號17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地,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分別匯款7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轉帳紀錄照片4張、告訴人與網友「 吳浩 」、「PChomeONLINE」、詐騙集團PChomeONLINE網站截圖10張19證人即告訴人賴姿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賴姿彤有因附表編號18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地,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轉帳紀錄截圖照片1張、告訴人與網友「Kg資訊科技」、「Amcor財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5張20證人即告訴人羅令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羅令君有因附表編號19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地,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轉帳紀錄截圖照片1張、告訴人與網友「 岑惠 」對話紀錄截圖10張21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映汝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蔡妍蓁檢察官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捷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備註1告訴人石琇文111年1月22日13時39分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名稱「李昕妤」、「謝承威」、「邱怡萍」向石琇文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mudi智能科技網站投資配套即可獲利等語,致石琇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11年1月22日13時39分許(2)111年1月26日12時許(1)50萬元(2)10萬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3182號(111年度偵字第20078號)2告訴人簡怡婷111年1月20日1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老闆的永瘦組」群組以名稱「Peggy」、「葉翎」、「謝承威」向簡怡婷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網站投資配套即可獲利等語,致簡怡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4日13時23分許20萬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3182號(111年度偵字第20078號)3被害人郭潔倪110年12月29日2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名稱「謝承威」、「邱怡萍」向郭潔倪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mudi網站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郭潔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11年1月22日14時13分許(2)111年1月27日11時52分許(1)22萬元(2)3萬4千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3182號(111年度偵字第20078號)4告訴人鍾欣吟111年1月6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鍾欣吟佯稱:可將錢存進「PCHOME」換取網路優惠卷等語,致鍾欣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7日12時57分許22萬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3181號(111年度偵字第22085號)5告訴人陳美惠111年1月25日11時44分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刊登徵才訊息,又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名稱「欣妍」、「Peggy」、「謝承威」向陳美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美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5日11時44分許150萬元土地銀行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3180號(111年度偵字第22280號)6被害人杜嘉泓111年1月25日12時15分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名稱「助理(舒玄)」、「客服經理」向杜嘉泓佯稱:可在Propods網站(www.proprods.com.tw)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杜嘉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5日12時15分許3萬元土地銀行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3179號(111年度偵字第27515號)7告訴人王靜儀111年1月23日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刊登徵才訊息,又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名稱「謝承威」向王靜儀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靜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11年1月27日11時48分許(2)111年1月27日11時47分許(1)5萬元(2)5萬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3178號(111年度偵字第27520號)8告訴人王亞澐111年1月20日12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徵才訊息,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名稱「洪堂堂」、「Peggy」、「謝承威」向王亞澐佯稱:可以在網站操作配套獲利等語,致王亞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8日11時28分許57萬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3178號(111年度偵字第27520號)9告訴人黃翊宸111年1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之家庭代工社團刊登訊息,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名稱分別以暱稱「璇」、「NICK」、「襄理」向黃翊宸佯裝:可以在網站Huizhitong(https://wff.huizhitong.com/login)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黃翊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或現金存款。(1)111年1月27日13時55分許(2)111年1月27日14時3分許(3)111年1月27日14時17分許(1)3萬元(2)3萬元(3)1萬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3177號(111年度偵字第28989號)10被害人余映萱110年12月28日詐騙集團成員先在交友軟體探探聯繫余映萱,又透過LINE以名稱「Chen」向余映萱佯稱:可在投資網站(24pcshop.com)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余映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5日15時15分許1萬7千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3176號(111年度偵字第29639號)11告訴人黃嘉傳110年12月19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名稱「尋謠」、「陳宏彰may」、「林惠婷」向黃嘉傳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黃嘉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5日15時25分許50萬元土地銀行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3175號(111年度偵字第34231號)12告訴人李宛蓉111年12月23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提供GOLDENSALE投資網站(www.golchange.com),並以LINE通訊軟體以名稱「 王榆婕 」向李宛蓉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方可將獲利取出等語,致李宛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11年1月27日15時26分許(2)111年1月27日15時33分許(1)5千元(2)3萬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0000(000年度偵字第34268號)13被害人林立昕000年00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先在交友軟體探探以名稱「 陳彬 」聯繫林立昕,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立昕佯稱:PCHOME有VIP活動,交出本金可領回饋等語,致林立昕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11年01月26日13時42分許(2)111年01月26日13時44分許(3)111年01月26日13時47分許(4)111年01月26日13時49分許(1)5萬(2)5萬(3)10萬(4)1萬均匯入中信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8566號14告訴人林祺栩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徵才訊息,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名稱「 小安 」、「Peggy」、「謝承威」向林祺栩佯稱:可以在網站操作配套獲利等語,致林祺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5日13時5分許170萬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1397號15告訴人莊靜婷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之家庭代工社團刊登訊息,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名稱「小莀」、「Assistant-蘇琳」向莊靜婷佯稱:可以在網站Huizhitong(https://wff.huizhitong.com/login)穩定投資獲利等語,致莊靜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45萬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1397號16告訴人黃秋瑛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徵才訊息,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名稱「 陳惠敏 」、「邱怡萍」佯稱:可以在網站操作配套獲利等語,致黃秋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24分許(2)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1)42萬元(2)3萬元(1)中信銀行帳戶(2)土地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1397號17告訴人葉珊伃000年0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先在交友軟體探探以名稱「吳浩27」聯繫林立昕,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名稱「吳浩」後,向林立昕佯稱:PCHOME有活動(https://24pchomel.com),匯入本金可領回饋等語,致葉珊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日期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2)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3)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4)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1)5萬元(2)5萬元(3)7萬元(4)5萬元(1)中信銀行帳戶(2)中信銀行帳戶(3)土地銀行帳戶(4)土地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1397號18告訴人賴姿彤111年1月24日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以名稱「Kg資訊科技」詢問股票事宜,又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名稱「Amcor財務客服」向賴姿彤佯稱:註冊Amcor網站(http://mwlkd.amcorc.com)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賴姿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2萬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1397號19告訴人羅令君111年1月27日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名稱「岑惠」向羅令君佯稱:加入BarnesGroup打工網站,投入金錢,過年後可以操作等語,致羅令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8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200萬元土地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1397號附件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11號被告陳映汝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83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映汝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向 鄭紜芳 佯稱可投資「台灣交易平台」獲利,並於取得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後,指示鄭紜芳匯款至該帳戶,致鄭紜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下午3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85元、2萬9,915元入前開帳戶內。嗣經鄭紜芳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告訴人鄭紜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中國信託帳戶申登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存根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174號、第3175號、第3176號、第3177號、第3178號、第3179號、第3180號、第3181號、第3182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8566號、第3139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83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與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6日
檢察官吳靜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7822號被告陳映汝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83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映汝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聯絡,於110年12月24日,向 林玟 均詐稱假徵才及假投資獲利,致使林玟均信以為真,於111年1月24日15時12分、1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陳映汝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以此方式詐騙得手,並掩飾其犯罪所得。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林玟均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提供匯款紀錄、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內頁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等。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174號、第3175號、第3176號、第3177號、第3178號、第3179號、第3180號、第3181號、第3182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8566號、第3139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83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與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檢察官劉玉書附件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2號被告陳映汝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映汝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5日晚間11時27分 許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沛晴佯稱依指示匯款操作網路投資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劉沛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入前開帳戶內。嗣經劉沛晴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劉沛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沛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
人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174號、第3175號、第3176號、第3177號、第3178號、第3179號、第3180號、第3181號、第3182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8566號、第3139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83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何嘉仁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248號被告陳映汝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83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映汝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7時26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月5日前某時許,向 吳秀真 佯稱可藉由指數投資「藍新金流」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可以獲利,並於取得前揭土銀帳戶後,指示吳秀真匯款至該帳戶,致吳秀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28日17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700元入前開帳戶內。嗣經吳秀真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吳秀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吳秀真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被告陳映汝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174號、第3175號、第3176號、第3177號、第3178號、第3179號、第3180號、第3181號、第3182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8566號、第3139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83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之土銀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與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黃榮德
林柏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47號被告陳映汝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映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林寶香 及 葉映君 ,致林寶香及葉映君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經林寶香及葉映君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寶香及葉映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寶香及葉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
寶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葉映君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174號、第3175號、第3176號、第3177號、第3178號、第3179號、第3180號、第3181號、第3182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8566號、第3139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83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何嘉仁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寶香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起向林寶香佯稱加入「FengYuan」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9萬元2葉映君111年1月12日晚間7時41分許起向葉映君佯稱加入「CABLEM」投資網站參與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等語。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28萬元附件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17號被告陳映汝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映汝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7日某時,使用交友軟體暱稱「阿勳」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吳淇 繐,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害人 吳淇繐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㈢被害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中信、土銀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174、3175、3176、317
7、3178、3179、3180、3181、3182號、111年度偵字第3139
7、385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3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同一事實罪嫌,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嘉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中信帳戶5萬元2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中信帳戶5萬元3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中信帳戶5萬元4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中信帳戶2萬元5111年1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土銀帳戶10萬元6111年1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許土銀帳戶10萬元7111年1月25日中午12時37分許土銀帳戶5萬元8111年1月25日中午12時38分許土銀帳戶5萬元9111年1月25日中午12時44分許土銀帳戶1萬元10111年1月25日中午12時44分許土銀帳戶1萬元11111年1月2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土銀帳戶1萬元12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土銀帳戶2萬元附件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64號被告陳映汝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映汝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聯繫 林居逸 (未具告訴),以假投資手法,令林居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至陳映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林居逸之指證。
(二)被害人匯款帳戶一覽表、報案資料、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陳映汝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及洗錢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同一中信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17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8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嘉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