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人士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莒光郵局(下稱臺北莒光郵局),將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帳戶係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所申請開戶)辦理印鑑更換,並同時辦理申請開通語音系統、設定語音密碼及更換密碼等手續,完成後於同年十月一日前之某日,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之存摺等物後,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可領取一筆超過期限且已退回國庫之政府補助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請乙○○提供銀行帳號配合辦理,並要求乙○○撥打另支由自稱「王股長」接聽之電話,該「王股長」之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電話中要求乙○○前往提款機操作,致乙○○陷於錯誤,前往臺北臺灣科大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先後二次將其於該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各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轉出,其中一筆係轉入甲○○前揭帳戶中,隨遭人以跨行提款及跨行轉出之方式提領。嗣乙○○發覺其帳戶內之金額轉出短少,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告訴人乙○○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藉言欲發放政府補助金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匯出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至被告臺北莒光郵局帳戶等情,亦據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偵卷第三頁及第四十頁),並有被告臺北莒光郵局之立帳申請書、更換印鑑(密碼)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掛失止付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以上見偵卷第九○頁至第一○○頁),及告訴人誤信匯款之存摺存款支出明細(見偵卷第四六頁)在卷可稽。按於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等,對一般人均無任何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借用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焉能不生懷疑。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前,應足以預見該帳戶有用於不法詐取他人金錢之可能,卻仍執意交付,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
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該罰金刑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為一元;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罰金刑之數額為三十倍,且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條文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件事實,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不論依新舊法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㈢關於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屬條文用語之修正。本件事實,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㈤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是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惟詐欺集團之數名成員,共同施用詐術,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載稱被告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惟依卷附資料,尚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另有詐欺取財犯行,且該等成員雖有利用被告帳戶詐欺財物,惟未遭緝獲,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詐欺集團係恃詐騙維生而有以詐欺犯罪為常業之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況此部分法條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惟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可,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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