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80號抗告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碧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係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但原審認「應有羈押必要」之理由,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 何正信 2人雖均已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因其2人就所各自參與程度及情節,所供尚有歧異而待查證,且原審依職權將扣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器具送請鑑定,尚未得覆;參以扣案第二級毒品成品、半成品及先驅原料,重達百餘公斤,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所生危害至烈」,應有羈押必要為由,裁定延長羈押,並非以對被告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產生困難為論據。又被告甲○○與何正信早經解禁而得交談,已無串證之虞;且所謂扣案證物送驗鑑定未經回覆一節,本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完全無涉,故原審裁定以上開事由延長羈押,顯與法未合。故請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彰法制並保人權云云。
二、經查:㈠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本件抗告人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延長羈押,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先敘明。
㈡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之權;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係屬對人民生命法益之重大侵害,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而本案之審判程序尚未全部完成,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再按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羈押被告本為判決確定前,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固應充分審認無罪推定之原則,惟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原審既已詳述其認定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不得具保之理由及依據;且本件原審業於民國96年9月14日解除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何正信接見、通信之限制,已兼顧被告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至被告抗告意旨雖陳稱其所犯重罪但已坦承犯行,亦無串證之虞,認已無羈押之原因,然原審並非以被告有串證之虞為本件羈押之原因,是原審以被告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予以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