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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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店交簡字第304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1瓶、啤酒2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安康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永和住處,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甲○○駕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華城路交岔口時,因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騎乘機車搖晃,為警攔停稽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次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相關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酒後時間確認單相符,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揆其立法目的在於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按;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亦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且被告於攔停測試時有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騎乘機車搖晃之情,亦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為後,就本件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有如上所述之修正,另緩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非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詳見後述),原審對於其判決時業已修正施行之上開論罪科刑之刑法條文,疏未說明其比較新舊法以決定其適用之結果,而一律逕自適用舊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之數量、呼氣之酒精濃度、所駕車輛種類、行駛距離、所生危害、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嗣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規定名稱│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個別比較結│││││論與理由│├────────┼────────┼────────┼────────┤│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適用舊法│││以銀元計算。│之1條規定,法定│新法並無較有利於││││刑中罰金數額改以│被告(況倘於個案││││新臺幣計算。│中宣告罰金刑時,││││提高法定刑中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數額至3倍。│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時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適用舊法(並適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之罪,而受六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提高折算之罰金數│││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額,且為免與修正│││、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後刑法第41條第1│││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三千元折算│項所定易科罰金折│││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算標準改採新臺幣│││困難者,得以一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起見,另引用現行│││一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法規所定貨幣單位│││但確因不執行所宣│法秩序者,不在此│折算新臺幣條例第│││告之刑,難收矯正│限。│2條明定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折算標準及折算新│││法秩序者,不在此││臺幣之數額,以資│││限。││明確)│││││新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高,需較│││││多之罰金始能換刑│││││,較不利於被告。│││││(至於原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審酌,非│││││法院決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應斟酌│││││事項,不生利與不│││││修正前利之比較)│├────────┴────────┴────────┴────────┤│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