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減刑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心悔改,請求給予抗告人緩起訴之機會云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於95年12月2日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抗告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原審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1月。經核並無不當之處。茲抗告人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請求緩起訴(按緩起訴係由檢察官於偵查中為之,非由法院為之),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余忠峯